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祥」之應召站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 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8日20時許起受僱於應召站至 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 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 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 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 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非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 金新臺幣10,000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1月8日20 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祥」之「甜蜜蜜」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 稱「馬伕」之工作。其方式係透過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聯 繫性交易後,再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由甲○○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搭載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9,000元,完成性交易後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即聯繫在附近等候之甲○○前來搭載其離 去,每次性交易所得款項中之5,000元則交予甲○○,由甲 ○○轉交予該應召站成員,再由應召站依甲○○工作時數,
給付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嗣於102年1月10日14時許前某 時許,甲○○接獲該應召站之指示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應召女子吳友娥(又名「麗恩」,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於102年1月10日14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附近搭載吳友娥前往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汽車旅館」,與男 客梁文豪(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 法處理)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許,吳友娥進入「悅池 汽車旅館」115室,與男客梁文豪進行性交易後,於同日17 時30分許,正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及吳友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 該次性交易所得現金1萬元(扣案吳友娥使用之行動電話 SIM卡1張及現金1萬元,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友娥及梁文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標各1 份 、應召站人員、證人吳友娥及被告相互間聯絡之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相片共9張在卷可稽,且有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小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