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39號
TYDM,90,易,1839,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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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剪壹支、鐵索貳支、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為凶器之鐵剪、鐵索、尼龍繩等物,至甲○○所經營並與其家人居住之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十五鄰八之二號之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 司)工廠,翻牆踰越而進後,以鐵剪剪斷工廠內電纜,再以鐵索絞下綑綁,竊離變賣現金花用,續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丙○ ○(另行審結)共同以同前之手法竊取電纜,並已綑綁三包妥當後,為甲○○發 覺,其二人乃棄電纜翻牆而逃,甲○○則追躡其後並即報警,嗣為趕赴現場之警 員所逮捕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惟辯稱二次犯行均其一人所為,與丙○○無 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孫明 輝(即本案查獲之警員)證述內容相符,且甲○○並明確指認其追至圍牆外時, 親見被告與共犯丙○○二人自工廠圖牆跳下後,逃入附近農舍內,因此被告辯稱 第二次犯行係其一人所為,核為迴護共犯丙○○之詞洵無可取,該次犯行應係其 二人所共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作案工具鐵索二支、尼龍繩一條扣案可證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 夜間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第二次犯行已將電纜綑綁妥當, 故竊盜犯行已既遂,公訴人認該次犯行係未遂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被告與共犯丙○○就第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與共犯為之該次犯行論處。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索二支、尼龍一條及未扣案但未證明 已滅失之鐵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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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