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72號
PCDM,102,易,972,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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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文
      羅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晚輩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A 女)前與甲○○交往,後A 女於民國101 年5 月 1 日上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對甲○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當日遭甲○○強行邀約見 面,乙○○得悉此事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友人丙○○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 時28分許,見甲 ○○駕駛營業小客車抵達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69巷口,即 將甲○○拉下車並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 挫傷合併瘀血、頸部擦挫傷(約3.0x 1.0x0.1公分)、右上 臂擦挫傷(約1.0x 0.5x0.1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約5.0x 3.0x0.1 公分)、左肘挫傷合併瘀血、背挫傷及胸壁擦挫傷 (約4.0x2. 0x0.1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A 女、證人即現場處 理員警溫振鴻、證人即被告乙○○之姐劉虹華於偵查中分別 證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 、25-26 、35-36 、58-59 、78-79 頁),且有博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 、11-13 、67-71 頁),及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等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係於公眾場合、以將告訴人拉出所駕 駛車輛內予以毆打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使告訴人受有非輕 之傷害,除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有所尊重外,尚影響社會治 安觀感,使社會大眾產生潛在之恐懼,殊有未該,又其等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係為避免A 女遭受來自於告訴人之進 一步侵害,惟其等於案發前無非僅依A 女片面之詞,即遽為 本案不法之傷害犯行,無從於犯罪動機或目的部分為其等過 於有利之考量,另慮及其等係以徒手之方式遂行本案傷害犯 行,並非持何等對人體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為之,行為之風 險尚屬有限,又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慮及其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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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