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65號
PCDM,102,易,965,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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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愷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愷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O年O月OO時許,在新 北市OO區OO郵局對面之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郭德盛」之人之指示,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交予「郭德盛」指定之 「張哲文」,隨後並以網路即時通之方式,將前揭新光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郭德盛」,嗣「郭德盛」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洪愷宏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電話佯稱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詐騙內容,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蘇柏伊、 曾偉傑林庭芳等3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 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洪愷宏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柏伊、曾偉傑及林庭 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伊、曾偉傑林庭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愷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柏伊、曾偉傑林庭芳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1 年O月O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431號函暨 其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101 年O月O日至101 年O月OO日)、即時通訊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必要。此外,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與「郭德盛」以 網路即時通方式聊天時,亦對「郭德盛」所稱承租被告金融 帳戶經營線上投注網站一事感到懷疑,有被告提供之即時通 對話內容在卷可佐,竟仍為圖小利而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 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見被告在主觀



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 訴人蘇柏伊、曾偉傑林庭芳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 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蘇柏伊等3 人之財物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以提供上揭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 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分別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內容 │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 1 │蘇柏伊│101年7月11│101年7月11日│29,912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
│ │ │日20時25分│21時27分許 │ │蘇柏伊佯稱先前│
│ │ │許 │(起訴書誤載│ │於網路上購物付│
│ │ │ │為100年7月11│ │款設定有誤,需│
│ │ │ │日,經公訴人│ │前往自動提款機│
│ │ │ │當庭更正) │ │更正云云,致蘇│
│ │ │ │ │ │柏伊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洪│
│ │ │ │ │ │愷宏持有之新光│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2 │曾偉傑│101年7月11│101年7月11日│2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
│ │ │日20時33分│21時5分許 │ │曾偉傑佯稱先前│
│ │ │許 │ │ │於「 PChome 」│
│ │ │ │ │ │網站上購物付款│
│ │ │ │ │ │設定有誤,需前│
│ │ │ │ │ │往自動提款機更│
│ │ │ │ │ │正云云,致曾偉│
│ │ │ │ │ │傑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洪愷│
│ │ │ │ │ │宏持有之新光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3 │林庭芳│101年7月11│101年7月11日│29,980元 │詐騙集團成員向│
│ │ │日20時45分│21時9分許 │ │林庭芳佯稱先前│
│ │ │許 │ │ │於「 LATIV 」 │
│ │ │ │ │ │網站上購物付款│
│ │ │ │ │ │設定有誤,需前│
│ │ │ │ │ │往自動提款機更│
│ │ │ │ │ │正云云,致林庭│




│ │ │ │ │ │芳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洪愷│
│ │ │ │ │ │宏持有之新光銀│
│ │ │ │ │ │行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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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