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22 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5 月2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0 年5 月27日起至10 1 年11月26日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內(起訴書記載101 年11月14日 0 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 更正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為警攔檢,發現甲○○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小包(淨重0.66公克)及愷他命殘渣袋3 包,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 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甲○○係於101 年12月26日始入伍服役,此有新北市10 1 年第A2156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頁),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101 年11月13日 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攔檢查獲被告,並
於101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53分許就本案犯行詢問調查,雖 被告未於該次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經警於101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出具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檢出被告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犯罪及為警 發覺其犯罪之時尚未入伍服役,並無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而 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件犯 行自有審判權,特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法條及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 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裁判及決議,惟檢察官就被 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
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 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前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及第2253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7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 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1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25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101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1B200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慎戒,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於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愷他命殘渣袋3 個, 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另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