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桂為周南之孫婿,因在外積欠債務 ,於知悉周南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且其配偶即周南之孫周佳 靜因故返回周南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居住 ,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 4 月24日上午前往周南上址住處探視周佳靜時,利用周佳靜 與其妹周佳蓉外出購買中餐之際,見周南外出旅遊時疏未將 房門上鎖,遂進入周南房間,徒手竊取周南所有放置在書櫃 上之盒子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面 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 :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得手後將之藏放 在周佳靜弟弟周明學之舊書包內以為掩飾後,再攜帶該舊書 包離去,並持上開竊得之現金用以清償債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翌(25)日,前往周南上址住處,利用周佳 靜、周佳蓉疏未注意之際,進入周南房間,徒手竊取周南所 有放置在衣櫥暗櫃內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個得手,並將 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並於同年4 月26日某時持 往進昌當舖典當,再將得款用以清償債務。嗣周南於101 年 4 月26日20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振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 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南與被告黃振桂為岳祖父及孫婿,此據 被告及告訴人供明於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7 頁),並有 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其2 人既 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