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偉
潘志昂
張峻瑋
曾文一
謝育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偉、潘志昂、張峻瑋、曾文一、謝育順共同犯強制罪;王立偉、潘志昂、謝育順各處拘役貳拾日,張峻瑋處拘役肆拾日,曾文一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立偉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與介壽路口 時,因不滿王睿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超車並濺起路面積水噴向車內,竟夥同駕駛及乘坐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友人潘志昂、張峻瑋、曾文 一、謝育順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趁王睿烽駕車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與環河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分別駕駛車輛左右包 夾王睿烽之車輛,要求王睿烽停車道歉然未獲置理,王立偉 與潘志昂等人遂駕駛上開車輛在後追趕,嗣於同日22時55分 許,王睿烽因心生畏懼乃將車輛駛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200 巷內即其居住之龍田大地社區警衛室前方暫停,王立 偉、潘志昂等人將車輛停在王睿烽之車輛正後方,張峻瑋旋 下車快步走向王睿烽之車輛,並伸手進入王睿烽之車內欲拔 下車內鑰匙,王立偉、謝育順、潘志昂、曾文一亦下車圍在 王睿烽之車輛附近,且曾文一下車時右手持伸縮棒(未扣案 )藏於背後,王睿烽因害怕乃將車窗玻璃關上並打電話報警 ,且將車輛緩慢駛至上開警衛室旁暫停,而不敢將車駛回住 處停放,王立偉、潘志昂、張峻瑋、曾文一、謝育順以此強 暴、脅迫之手段欲強使王睿烽下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且已 妨害王睿烽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王立偉等5 人見王睿烽 持手機報警始駕車離去,警方到場處理後調閱上址監視器攝 錄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 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 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 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立偉等5 人對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及證人王睿烽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 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6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 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5 人已有將上開共 同被告及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睿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從 三鶯交流道下來,沿復興路接介壽路要回家,行駛在外側 車道,車速約50公里,於停等紅燈時,右邊有一輛白色小 客車停在伊旁邊,車上駕駛一直看伊,綠燈伊直行,他一 直跟在伊旁邊,後來有另一輛白色休旅車行駛在伊左邊, 該車已經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之後停等紅燈時兩台車包夾
伊,綠燈後伊直接開回社區,兩台車都跟上來,所有的人 都下車,伊將車子停放在警衛室附近,有位黑衣男子從伊 窗戶伸手進來要強拉伊下車,之後伊往前開並將車窗關起 來,他們看見伊拿手機出來報警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 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雨,可能 伊超車時將水濺到被告等人車輛,伊因此遭被告等人駕駛 車輛追了約10分鐘左右,嗣伊將車開到居住之社區,伊害 怕被告等人會跟上來,所以將車停在警衛室旁邊,因為那 邊有攝影機,且警衛也在旁邊,在被告等人離開之前,伊 在車上就已打電話報警,並將車開到警衛室旁邊等警察過 來;被告張峻瑋當時有伸手抓住伊衣服;被告等人已妨害 伊開車之行動自由等情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至9頁 ),證人劉榮華即案發時在場之警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王睿烽的車很快進來,後面跟著一、兩 台車,接著後面車有人下來,下來後有敲王睿烽的車玻璃 ;伊有看到他們有人拍打王睿烽車輛玻璃,應該是來者不 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光碟 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1頁背面),且本 院當庭播放監視器攝錄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02 年 1 月27日22時55分許,告訴人駕駛車輛通過新北市三峽區 介壽路3 段200 巷社區警衛室旁柵欄,並停在柵欄前方, 車號0000-00 號汽車停在告訴人車輛正後方,被告張峻瑋 從該車左後座下車快步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開車欲 向前行,張峻瑋伸手進入告訴人之車內,同時被告王立偉 與謝育順亦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將車稍微後退 後再往前行,張峻瑋因此將手抽出留在原地,告訴人之車 輛前行又後退,再往前方行進並停車,被告張峻瑋、王立 偉、謝育順走向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潘志昂、曾文一亦下 車,被告曾文一右手持伸縮棒藏於背後,警衛劉榮華站在 柵欄處,張峻瑋疑似拍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因汽車燈 光照射致無法看清楚),告訴人將車駛至柵欄處,被告張 峻瑋上前靠近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附近,被告王立偉在旁 觀看,被告謝育順亦走向前面,被告潘志昂及曾文一走向 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曾文一之雙手藏在背後,右手拿伸縮 棒,左手將伸縮棒之套子取下,以反手方式持該伸縮棒, 並以右手臂遮掩走向告訴人之車輛,被告張峻瑋、王立偉 、潘志昂、曾文一均靠近告訴人之車輛,惟告訴人車輛之 車窗玻璃緊閉,嗣被告5 人始駕車離去,亦有本院102 年 3 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復佐以被告王立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當時告訴人車開到社區裡面,車被柵欄攔
住,我們下車後,五人都有站在他的車旁邊,當時曾文一 手上有拿伸縮棒... ,當時是張峻瑋伸手要拔告訴人車鑰 匙」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潘志昂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他(指告訴人)車開到死巷裡面停 下來,我們五人都有下車,我有靠過去,當時曾文一手上 有拿伸縮棒」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 被告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我們開兩台車去追告 訴人的車,我們都是在他後面,他右轉我們跟著他右轉, 那邊好像是別墅,他就停車,我們五人都有下車,站在他 的車邊,當時曾文一手上有拿伸縮棒... ,那時候我要叫 他下車,要他道歉,他就不要,我想要伸手把他車鑰匙拔 下,他窗戶收起來,我就趕快把手伸出來」等語(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曾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我們因為告訴人開車水花濺起到王立偉車內,我們兩 車去追他,要他向我們道歉,他車開到死巷子裡面,我們 五人都有下車,我是最後一個下車,我們五人都有靠近他 車旁,當時我手上有拿伸縮棒... ,張峻瑋把手伸進對方 車內要拔鑰匙」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 ,被告謝育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他(指告訴人) 繼 續開車後山莊那邊,好像是死巷,他停車,我們五人下車 圍上去,我後來有看到曾文一有拿伸縮棒」等語(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暨被告王立偉於偵查中另自承: 伊與潘志昂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左右包夾告訴人之車輛等情 (見偵卷第72頁),堪認告訴人王睿烽指訴被告5 人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立偉、潘志昂、張峻瑋、曾文一、謝育順固坦 承:伊5 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王睿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超車並濺起路面積水噴向被告 王立偉之車內,而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兩部尾隨追趕王睿烽 之車輛,欲將王睿烽攔下要求道歉,嗣於101 年1 月27日 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200 巷內,伊5 人乃下車圍在王睿烽之車旁,張峻瑋有伸手進人王睿烽之 車內要拔鑰匙之動作,當時曾文一手拿伸縮棒等情不諱(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 均辯稱:伊5人只是想找王睿烽理論而已,沒有犯強制罪 之意思云云。
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以人為實 施之對象,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
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於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 。又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 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最高法院 28 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亦明確揭櫫「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 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 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等意旨。本件被告 王立偉等5 人僅因不滿王睿烽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超車 並濺起路面積水噴向車內,即分別駕車採左右包夾方式 欲強使王睿烽下車道歉,並於未獲置理後,又分別駕車 在後追趕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200 巷內即告訴人 居住之龍田大地社區警衛室前方,被告王立偉、潘志昂 等人將車輛停在王睿烽之車輛正後方,張峻瑋旋下車快 步走向王睿烽之車輛,並伸手進入王睿烽之車內欲拔下 車內鑰匙,王立偉、謝育順、潘志昂、曾文一亦下車圍 在王睿烽之車輛附近,且曾文一下車時右手持伸縮棒藏 於背後,王睿烽因害怕乃將車窗玻璃關上並打電話報警 ,且將車輛緩慢駛至上開警衛室旁暫停,而不敢將車駛 回住處,被告王立偉、潘志昂、張峻瑋、曾文一、謝育 順等5 人顯然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下車道歉 及妨害其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且其手段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
㈡、當日係下雨天,路面積水係屬正常現象,告訴人駕車超 越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合法行使其通行之權利, 縱使告訴人之車輛於超車時濺起路面積水噴向車內,亦 屬被告王立偉自己未關閉車窗所招致之結果,被告王立 偉等5 人竟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欲強使告訴人下車 道歉以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 權利,其手段已逾越社會生活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自不能卸免強制罪責。
㈢、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王立偉等人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欲使王睿烽下車道歉及妨害其駕車 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左右包夾 王睿烽,並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200 巷內將車輛 停在王睿烽之車輛正後方,張峻瑋並下車快步走向王睿 烽之車輛,並伸手進入王睿烽之車內欲拔下車內鑰匙, 王立偉、謝育順、潘志昂、曾文一亦下車圍在王睿烽之 車輛附近,且曾文一下車時右手持伸縮棒藏於背後,則 被告5 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立偉等5 人之上開辯解,均係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被告王立偉、潘志昂、張峻瑋、曾文一、謝育順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欲使王睿烽下車道歉以行此無義務之事 ,並已妨害王睿烽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核其5 人均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王立偉等5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王立偉、潘志昂係高中畢業,被告張峻瑋、謝 育順均係高中肄業,被告曾文一係高職畢業,其等僅因 告訴人自後方超車並濺起路面積水噴向車內,即於公路 上左右包夾告訴人之車輛,並自後追逐,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欲強令告訴人下車道歉並已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兼衡被告張峻瑋伸手進入告訴人車內欲拔 取鑰匙及被告曾文一手持伸縮棒靠近告訴人之車輛,其 2 人之犯罪手段較重,暨被告5 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立偉等5 人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5 份在卷可考,被告5 人因年輕氣盛,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不再追究之意 思(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㈢、被告曾文一犯罪時所持有之伸縮棒1 支,未扣案,且被 告曾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伸縮棒係他人所有, 且事後因伊出車禍,該伸縮棒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5 頁),因該伸縮棒非屬違禁物,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伸縮棒確屬被告曾文一或共同正犯所有且 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立偉、潘志昂、張峻瑋、曾文一、 謝育順等人於101 年1 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向王睿烽恫稱:「你給 我下來,你不下車我就要打死你」等語,使王睿烽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王立偉等5 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 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立偉等5 人涉犯前揭恐嚇罪嫌,係以告訴 人王睿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惟一論斷依據。訊 據被告王立偉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伊5 人於上揭時地均不曾向王睿烽恫稱:「你 給我下來,你不下車我就要打死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烽雖於警詢時指訴:有一位身穿黑衣 之男子用手伸進車窗內拉伊的手跟衣領要強拉伊下車, 並且以台語恐嚇伊說:「你給我下車,不然把你打死! 」云云(見偵卷第1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他們 用東西敲伊車窗時有說:「你給我下來,你不下車我就 要打死你」,不是強拉伊下車的人說的,但伊不確定是 誰說的云云(見偵卷第65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先指
稱係伸手進入告訴人車內之人對其恐嚇云云,嗣改稱不 是伸手進入車內欲強拉伊下車之人對其恐嚇云云,其指 訴前後矛盾,顯有瑕庛。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你在被這兩部車追的過程中,他們有無 開車到你旁邊對你說話?或表示請你停車?)有,在社 區停車前有兩、三次,說話內容記不清楚。(問:聽不 清楚原因是否因為你的車窗沒有搖下來?)我車內有放 音樂,窗戶有開一半,所以沒有聽清楚,當時我車內只 有一個人。」、「他(指張峻瑋)伸手抓我的衣服,他 有沒有對我說話,我不記得了。」、「(問:當時除了 張峻瑋有對你說話外,在場的其他四名被告有無對你說 話?內容?)沒有印象。」(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益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訴 ,不能作為認定被告5 人有恐嚇犯行之依據。
㈡、證人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王睿烽 的車很快進來,後面跟著一、兩台車,接著後面車有人 下來,下來後有敲王睿烽的車玻璃,但伊沒有聽清楚他 們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是案發現 場之目擊證人劉榮華亦不能證明被告5 人有公訴人所指 之恐嚇犯行。
㈢、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監視器 僅有錄影功能,而無錄音功能,並未錄得被告5 人與告 訴人在現場之任何對話。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立偉等5 人辯稱:伊5 人於上揭時地均 不曾向王睿烽恫稱:「你給我下來,你不下車我就要打死 你」等語,尚堪採信;公訴人以告訴人王睿烽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即逕認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實不足憑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立偉 等5 人犯恐嚇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5 人均無 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5 人所犯強 制罪間,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