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03號
PCDM,102,易,503,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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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聖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鮑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鮑聖安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游愉惠所經營位在臺 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金鼎當舖」,擔任經理人,負責店內相關財務、保管當 舖大門、庫房鑰匙及管領現金、支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鮑聖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8日凌 晨4 時30分許,至上址金鼎當舖,以所保管鑰匙開啟大門及 倉房,將其所管領放置於庫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5,500 元及支票4 紙(票據號碼及面額分別為:TT003174 1 號、30萬元:TT0000000 號、30萬元;TT0000000 號、70 萬元;TT0000000 號、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於同 日9 時4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逃往大陸地區。嗣經 游愉惠發覺店內財物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 鮑聖安所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鮑聖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 22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愉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97年度偵字第12596 號卷第4 至7 、52頁);復有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鼎當舖聘 任書、航班時刻表、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 紙、 被告案發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撤回公 示催告狀、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各1 件及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59 6 號卷第9 、10、16、17、41至49、55至64、68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金鼎當舖擔任經理人,負責店內相關財務、保 管當舖大門、庫房鑰匙及管領現金、支票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金鼎當舖之現金48萬元5,500 元 及支票4 紙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篤慎將事,竟 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本件犯行,對金鼎 當舖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 偵緝字第2322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 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另其於本院宣判前 雖仍未與金鼎當舖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私下先與金鼎當舖現 任店長聯繫並取得賠償管道,業先行匯款3 萬元至上開店長 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之陽信商業 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3 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與被害人 游愉惠確認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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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