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48號
PCDM,102,易,44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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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719 、2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福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太子龍邸社區(下稱 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洪國川則係同社區之住戶。陳建福 因見洪國川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提交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意見書中,提及「本戶不能參加管委會舉辦的旅遊,並 不代表本戶喪失享有該有的福利,而是應將管委會所花費在 參加旅遊住戶的價值補償給本戶,才是公平,並非由警衛先 生以歧視性輕佻之語當面遞一小瓶旅遊沒喝完的瓶裝水要給 本人作為公然侮辱。」等語,認為洪國川刻意渲染其交付該 等伴手禮時之情形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間8 時59許洪國 川自外進入上開社區大門並走入中庭時,即上前要求洪國川 進入警衛室內理論,惟遭洪國川拒絕並持續往住處走去。詎 陳建福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 犯意,先以身體阻擋洪國川之去路、並在後徒手拉扯洪國川洪國川因之遂回頭改向社區大門走去,詎陳建福仍承相同 之犯意在後徒手拉扯洪國川,經洪國川甩開而繼續向社區大 門走去時,又上前伸手並以身體擋住洪國川,並再度拉扯洪 國川前揭肩背包之背帶,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洪國川自 由行動之權利行使。嗣經洪國川掙脫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建福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5頁)、或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8-39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0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 1771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28 、40頁),且有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書、本院當庭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查( 101 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 頁、偵卷二 第14頁、院卷第16、18-29 、37-3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保全人員與住戶之關係,縱使雙方遇有任 何爭執,均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因氣 憤而以強暴之方式出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本有未該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本無刻意以「一小瓶沒喝完的瓶裝水 」此等並無價值、且具衛生疑慮之物品作為住戶伴手禮之必 要,是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無非係因對告訴人前揭意 見書中指摘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有所不滿、復於欲與告訴人理 論時經告訴人拒絕所導致,是被告本案犯罪之惡性自非極為 重大,並慮及告訴人本案遭妨害權利行使之程度亦非甚為嚴 重,及斟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前無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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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