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7號
PCDM,102,易,237,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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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慧
      王湘羚
      王國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以「爰王國章因認葉子慧前曾向他人表示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1 樓宮廟門口之香爐遭伊檢舉等情, 彼此存有嫌隙,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75巷口馬路上巧遇葉子慧時,即將 葉子慧攔下並質問上情,嗣二人發生口角後,王國章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葉子慧臉部,以腳踢葉子慧之膝部, 致葉子慧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及手指挫傷之傷害; 而葉子慧之配偶王湘羚發現後前來阻止,王國章又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路旁之鐵棒毆打王湘羚,致王湘羚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挫傷、肘挫傷及 其他咐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右腳指骨第3 、4 、5 指骨折、雙肘挫傷、兩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而葉子慧王湘羚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復共同毆打王國章,致王國章因 而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葉子慧王湘羚王國章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子慧王湘羚王國章間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被告三 人於102 年3 月8 日於本院相互達成調解,並於同日相互撤 回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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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