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2號
PCDM,102,易,23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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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5
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皓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彭鈺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黃 耀弘(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共同進入 工地行竊,所幸為該工地保全員及時發現而追回失物,始未 蒙受重大損失,惟其所為仍不足取,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分擔把風工作之行竊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157號
被 告 彭鈺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皓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 97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②98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再於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②③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於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於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④⑤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耀弘(涉犯竊盜犯嫌, 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之遠 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玫瑰園」大樓建案工地前,見門口駐 衛保全人員外出巡視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該工地之未完工大 樓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再乘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由其負責在旁把風、接應,黃 耀弘則竊取由該工地機電主任盧志遠所管領、置於該大樓1 樓「機電物料堆置區」之電線12捆(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6, 800 元)後,將之移置於該大樓前鷹架下而得手。嗣2 人未 及將上開電線搬離該工地,即因形跡可疑,為工地保全員潘 清祥察覺,而分頭逃離現場。嗣潘清祥於上開工地旁之道路 發現黃耀弘,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盧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即共犯黃耀弘、證人即告訴人盧志遠、證人潘清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暨證人黃耀弘潘清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6張、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既遂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電線,已移置於該大樓前鷹架下,而處於被告可隨時帶 走之狀態乙情,業據證人黃耀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以上 開電線置放處,僅離該工地未上鎖之前門十餘公尺,被告甚 有可能趁保全人員四處巡邏、不在崗哨之機會,將該電線搬 出工地外乙節,為證人潘清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上開 電線,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屬竊盜既遂階段, 不因被告尚未及將之搬運出工地而影響其竊盜既遂犯行之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 重竊盜罪,此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需事實上有人居住 ,即有人於特定房屋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上開工地雖有保全人員24小時全天候駐守,然係駐守 於該工地前、後門等情,為證人潘清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大樓有人居住於內,並監護看守該建



築物,故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並未侵害任何住居者財產之 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無足認定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耀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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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