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9號
PCDM,102,易,229,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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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71
6 、31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慶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葉楊秋香等人之財 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李伊 仙、林君怡、蔡一君、翁祖頡、王右翔張七雄邱美金曾彥儒、葉楊秋香吳寶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楊秋香李伊仙林君怡、蔡一君、翁祖頡、王右翔曾彥儒吳寶鳳邱美金張七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楊秋香李伊仙林君怡、蔡一 君、曾彥儒吳寶鳳邱美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翁祖頡 、張七雄王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參見101 年 度偵字第26716 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 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 、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82至83頁、第83至84頁



、第84至85頁、第94至95頁、101年度偵字第31386號偵查卷 第5頁正反面),復有現場暨指認照片 26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4幀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17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26716號偵查卷第96至100頁、 第106至122頁、101年度偵字第3138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 卷第33頁、第73至8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 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 扇本身而言,至該款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稱之。復 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毀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 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 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 罪。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5竊盜時所攜帶之小鋸子,屬鐵 製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設置如附表 編號1至3、7至8所示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被害人住處之鐵窗逃生門,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為防盜 所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將之打開後進入行竊,已使之失其防 閑作用。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6 至7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踰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 於附表編號9 所為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嫌。惟查,此部分被告行竊之場所為告訴人李伊仙工作之工 作室,該工作室平日無人居住其內,且該工作室外並無鐵製 圍籬,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非屬安全設備及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 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8 罪、普通竊盜罪1 罪共9 罪間,均犯意各 別、時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於100 年11 月1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5日 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之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 ,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 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之情節輕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8 所載竊盜犯行共6 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就附表編號2 所載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就附表編號6 所載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附表編號9 所載竊盜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0 2年1 月25 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 、第2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 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 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各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 分,均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 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 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 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載竊盜犯 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9 所載竊盜犯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5 所載竊 盜所用之小鋸子1 支,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小 鋸子業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涉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7 │新北市板│葉楊秋│許慶生前│現金新臺幣│刑法第32│許慶生踰越安│
│ │月10日凌│橋區大觀│香 │往左揭地│(下同)5,│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
│ │晨2時許 │路2 段37│ │點之防火│000 元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 │巷172 號│ │巷,徒手│ │、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1 樓之住│ │推開鋁門│ │之踰越安│捌月。 │
│ │ │宅 │ │窗後,踰│ │全設備侵│ │
│ │ │ │ │越窗戶之│ │入住宅竊│ │
│ │ │ │ │安全設備│ │盜罪 │ │
│ │ │ │ │,侵入住│ │ │ │
│ │ │ │ │宅行竊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8 │新北市板│林君怡許慶生前│現金3,000 │刑法第32│許慶生踰越安│
│ │月6 日上│橋區重慶│ │往左揭地│餘元,金飾│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
│ │午11時許│路245 巷│ │點,徒手│珠寶等物品│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 │52弄8 號│ │攀爬至2 │(價值共計│、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之住宅 │ │樓,並徒│248,000 元│之踰越安│拾月。 │
│ │ │ │ │手拆下2 │) │全設備侵│ │
│ │ │ │ │樓浴室之│ │入住宅竊│ │
│ │ │ │ │窗戶後,│ │盜罪 │ │
│ │ │ │ │踰越窗戶│ │ │ │
│ │ │ │ │之安全設│ │ │ │
│ │ │ │ │備,侵入│ │ │ │
│ │ │ │ │住宅之4 │ │ │ │
│ │ │ │ │樓行竊 │ │ │ │
│ │ │ │ │ │ │ │ │
├──┼────┼────┼───┼────┼─────┼────┼──────┤
│ 3 │101 年8 │新北市板│蔡一君│許慶生前│現金10,000│刑法第32│許慶生踰越安│
│ │月31日凌│橋區龍興│ │往左揭地│元 │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
│ │晨某時許│街71巷8 │ │點後方防│ │項第1 款│宅竊盜罪,累│
│ │ │之1 號之│ │火巷內,│ │、第2 款│犯,處有期徒│
│ │ │住宅 │ │徒手攀爬│ │之踰越安│刑捌月。 │
│ │ │ │ │至該處2 │ │全設備侵│ │
│ │ │ │ │樓,並徒│ │入住宅竊│ │
│ │ │ │ │手打開未│ │盜罪 │ │
│ │ │ │ │上鎖之浴│ │ │ │
│ │ │ │ │室氣窗後│ │ │ │
│ │ │ │ │,踰越窗│ │ │ │
│ │ │ │ │戶之安全│ │ │ │
│ │ │ │ │設備,侵│ │ │ │
│ │ │ │ │入住宅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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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9 │新北市板│翁祖頡│許慶生前│翁祖頡之背│刑法第32│許慶生侵入住│
│ │月7 日上│橋區僑中│、王右│往左揭地│包1 個(內│1 條第1 │宅竊盜,累犯│
│ │午9 時許│一街124 │翔 │點之樓梯│有現金2,00│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
│ │前之某時│巷5號6樓│ │間,見翁│0餘元、錢 │之侵入住│捌月。 │
│ │ │之住宅 │ │祖頡、王│包1 只、IP│宅竊盜罪│ │
│ │ │ │ │右翔在該│hone行動電│ │ │
│ │ │ │ │處從事裝│話1 具、信│ │ │
│ │ │ │ │潢工作之│用卡2 張、│ │ │
│ │ │ │ │際,認有│提款卡、國│ │ │
│ │ │ │ │機可趁,│民身分證、│ │ │
│ │ │ │ │侵入屋內│全民健康保│ │ │
│ │ │ │ │徒手行竊│險卡、駕駛│ │ │
│ │ │ │ │ │執照、行車│ │ │




│ │ │ │ │ │執照各1 張│ │ │
│ │ │ │ │ │);王右翔│ │ │
│ │ │ │ │ │之背包1 個│ │ │
│ │ │ │ │ │(內有現金│ │ │
│ │ │ │ │ │2,000 餘元│ │ │
│ │ │ │ │ │、錢包1 只│ │ │
│ │ │ │ │ │、Sony Err│ │ │
│ │ │ │ │ │ison行動電│ │ │
│ │ │ │ │ │話1 具、國│ │ │
│ │ │ │ │ │民身分證、│ │ │
│ │ │ │ │ │全民健康保│ │ │
│ │ │ │ │ │險卡、駕駛│ │ │
│ │ │ │ │ │執照、行車│ │ │
│ │ │ │ │ │執照各1 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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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9 │新北市板│曾彥儒許慶生前│現金6,000 │刑法第32│許慶生攜帶兇│
│ │月18日凌│橋區大觀│ │往左揭地│餘元 │1 條第1 │器毀越安全設│
│ │晨4時許 │路2 段17│ │點,持其│ │項第1 款│備侵入住宅竊│
│ │ │4 巷166 │ │所有客觀│ │、第2 款│盜,累犯,處│
│ │ │弄14之3 │ │上足以對│ │、第3 款│有期徒刑捌月│
│ │ │號之住宅│ │人之生命│ │之攜帶兇│。 │
│ │ │ │ │、身體構│ │器毀越安│ │
│ │ │ │ │成威脅,│ │全設備侵│ │
│ │ │ │ │可供兇器│ │入住宅竊│ │
│ │ │ │ │使用之小│ │盜罪 │ │
│ │ │ │ │鋸子1支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撬啟│ │ │ │
│ │ │ │ │破壞左揭│ │ │ │
│ │ │ │ │地點後陽│ │ │ │
│ │ │ │ │台鐵窗逃│ │ │ │
│ │ │ │ │生門之門│ │ │ │
│ │ │ │ │鎖後,而│ │ │ │
│ │ │ │ │毀越鐵窗│ │ │ │
│ │ │ │ │逃生門之│ │ │ │
│ │ │ │ │安全設備│ │ │ │
│ │ │ │ │,侵入住│ │ │ │
│ │ │ │ │宅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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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9 │新北市板│吳寶鳳許慶生前│現金60,000│刑法第32│許慶生踰越安│
│ │月22日凌│橋區龍興│ │往左揭地│餘元 │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
│ │晨2 時許│街73巷46│ │點後方防│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 │號3 樓之│ │火巷,沿│ │、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住宅 │ │鐵窗攀爬│ │踰越安全│玖月。 │
│ │ │ │ │至3 樓,│ │設備侵入│ │
│ │ │ │ │徒手將後│ │住宅竊盜│ │
│ │ │ │ │陽台鐵窗│ │罪 │ │
│ │ │ │ │逃生門上│ │ │ │
│ │ │ │ │之鐵絲鬆│ │ │ │
│ │ │ │ │開,踰越│ │ │ │
│ │ │ │ │鐵窗逃生│ │ │ │
│ │ │ │ │門之安全│ │ │ │
│ │ │ │ │設備,侵│ │ │ │
│ │ │ │ │入住宅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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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9 │新北市板│邱美金許慶生前│現金5,000 │刑法第32│許慶生踰越安│
│ │月24日凌│橋區大觀│ │往左揭地│餘元 │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
│ │晨0 時許│路2 段15│ │點,沿鐵│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前之某時│0 巷1 號│ │窗攀爬至│ │、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3 樓之住│ │3 樓後,│ │之踰越安│捌月。 │
│ │ │宅 │ │徒手打開│ │全設備侵│ │
│ │ │ │ │廚房紗窗│ │入住宅竊│ │
│ │ │ │ │,踰越窗│ │盜罪 │ │
│ │ │ │ │戶之安全│ │ │ │
│ │ │ │ │設備,侵│ │ │ │
│ │ │ │ │入住宅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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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0│新北市板│張七雄許慶生前│現金7,000 │刑法第32│許慶生毀越安│
│ │月4 日凌│橋區大觀│ │往左揭地│餘元 │1 條第1 │全設備侵入住│
│ │晨3 時許│路2 段19│ │點後方防│ │項第1 款│宅竊盜,累犯│
│ │ │巷113 號│ │火巷,徒│ │、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之住宅 │ │手破壞鐵│ │毀越安全│捌月。 │
│ │ │ │ │窗後,而│ │設備侵入│ │
│ │ │ │ │毀越鐵窗│ │住宅竊盜│ │
│ │ │ │ │之安全設│ │罪 │ │
│ │ │ │ │備,侵入│ │ │ │
│ │ │ │ │住宅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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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7 │新北市板│李伊仙許慶生前│現金5,000 │刑法第32│許慶生竊盜,│
│ │月19日凌│橋區大觀│ │往左揭地│餘元 │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晨3時許 │路2 段28│ │點之側門│ │項之普通│徒刑伍月,如│
│ │ │號之工作│ │,徒手推│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
│ │ │室 │ │門侵入工│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作室行竊│ │ │折算壹日。 │
│ │ │ │ │(侵入建│ │ │ │
│ │ │ │ │築物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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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