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
62、6196、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凱: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3 罪)確定;㈢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駁回上訴確定;㈣上開 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9年11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信凱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3 次之竊盜犯行。嗣因郭慶志 、徐崑城、李坤文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慶志、李坤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中和第二分局及永和分局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信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亦據告訴人郭慶志、李坤文、被害人徐崑城及證人傅靖 雯於警詢時均指證明確,並有安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信凱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101 年6 月26日、 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及 101 年11月11日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 盜前科紀錄累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貪圖小利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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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或│竊得之物 │
│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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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1月│○○市○○│郭慶志。│焊接用氧氣│
│ │11日10時50│區○○路00│ │工具組1 臺│
│ │分許。 │0 巷0 號門│ │。 │
│ │ │前。 │ │ │
├──┼─────┼─────┼────┼─────┤
│2 │101 年11月│○○市○○│徐崑城。│裝潢工具車│
│ │5 日10 時 │區○○街00│ │芽機1 臺。│
│ │許。 │巷00號門前│ │ │
│ │ │。 │ │ │
├──┼─────┼─────┼────┼─────┤
│3 │101 年6 月│○○市○○│李坤文。│電鋸1 把。│
│ │26日6 時37│區○○路0 │ │ │
│ │分許。 │號門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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