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招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招英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香菸結帳 時,見結帳櫃檯旁陳列之海賊王索隆玩具模型公仔1 個(價 值約新臺幣1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趁該店店長徐啟堯及其他職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公仔1 個(已發還徐啟堯),得手後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該店職員清點店內陳 列商品發現短少,報警後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招 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招英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啟堯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 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8 張可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甫於10 1 年6 月2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復於數月內再犯本件,足見不 知悛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