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邦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邦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杜邦耀前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 年12月 31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1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與三和路4 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 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前方陳咸維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使陳咸維所騎乘 機車因而再行碰撞由洪永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 ,陳咸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杜邦耀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下車察看陳咸維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 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 開車輛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01 年1 月19日通知杜邦耀到場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杜邦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1 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咸維之指訴暨證人洪永存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 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就過 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當時所受 傷勢復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另因故意犯罪再受過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更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其必 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應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 四指擦傷等傷害,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