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晚間 7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往南門街方 向行駛,途經南雅南路 1段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由鐘瑞祿所 騎乘搭載郭寶金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 輔助輪發生擦撞,致鍾瑞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人、車倒地後 ,郭寶金妹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 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查看郭寶金妹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寶金妹於警詢、證人鍾瑞祿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46 至48頁 ),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現 場事故暨車損照片12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會員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 15頁、第17至19頁、第24 頁、第26至28頁、第2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而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害人郭寶 金妹之傷勢僅為左膝挫傷,尚非嚴重,案發時被告係一時疏 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查 卷第48頁),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此有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累 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 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