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772號
TPSM,106,台上,2772,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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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張四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 、
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四維所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 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 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
原判決已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目擊者莊水文、承辦 員警簡言叡、曾委託上訴人清理廢棄物之業者高振裕、本件 傾倒廢棄物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粘金國、彰化縣政府環保局 經辦人林俊隆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 、上訴人被查獲時所駕自小貨車上載廢棄物情形照片、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估價單、彰化縣政府函文 等資料,憑以論斷:張四維雖為「奅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等業務,卻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50分 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受某不知情之工地業主委託,駕駛自小 貨車,載運、清除因拆卸裝潢所產生而混雜有廢木材、廢木



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土木及建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下方約100 多公尺邊坡下空地傾倒 之犯行;另以依據卷存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雖曾因手部受傷,而於同年4 月24日接受移除骨外固定器 手術,醫囑3 個月內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但迄至 其為前開行為時,已逾上開醫囑期間月餘,據謂:該診斷證 明書,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開所載運之木材、木條、矽酸鈣板 、木纖板等物,在其眼中,均係可回收再利用之黃金、寶貝 ,豈會任意傾倒、棄置,況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商業登 記抄本之記載,「奅鉺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已包括資源回 收、廢棄物清理等項,另依卷存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示,上訴人曾因手傷接受手術,醫囑3 個月內不能搬運重物 ,嗣該手術部位亦已殘廢,原判決卻臆測上訴人仍能非法載 運、清除廢棄物,並據以論罪,顯難認為適法云云。係就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 ,再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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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