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35號
PCDM,102,交簡,735,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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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102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莊振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 酒後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辦理清寒補助,央請 朋友駕車載伊前往。後伊朋友先行離去,因車輛擋住派出所 停車場車道,伊深知酒後不得駕車,遂請員警協助移車,惟 均未獲置理。員警甚要伊自行移車,伊不得已方坐入駕駛座 ,甫發動引擎尚未移動車輛,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本件 顯係員警陷害教唆云云(見被告102 年2 月22日刑事答辯狀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27至28頁),核與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2 年4 月1 日出具職務報 告中所述查獲經過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權利告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等件 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 頁、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偵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3027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1.1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顧員 警勸告,執意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莊振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莊振昇前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3027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 能駕車,然其自民國10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起至10時止在新 北市土城區明德路友人住處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狀態後,仍自該處駕駛618-K6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成都街、後埔街口訪友,旋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後埔街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 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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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