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華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華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98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造成周美華受有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肌 肉斷裂與部分皮膚血循不良之傷害。」後另補充「(關世和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周美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另補充:「周美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其本 件使人犯隱避犯行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值勤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周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 罪。又其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其於101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本件 使人犯隱避犯行尚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向值勤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 判,此亦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因案通緝之鄭銘興隱 避,冒稱為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 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對司法權之負面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32號
被 告 周美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關世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3 號與97年度訴字第144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與8 月、4 月均告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於民國98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周美 華與鄭銘興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鄭銘興則因另案於民國 101 年5 月25日遭發布通緝。鄭銘興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 4 時,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周華美,沿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1 段往四川路1 段方向直行,適展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炘公司)所僱用、從事駕駛業務之關世和,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鄭銘興所騎前述重型機車後方 、沿同行向直行,行經同路段46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
適當之安全間距,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超 車,致前揭自小貨車之右後輪後方之車體與周美華之左腳發 生擦碰,造成周美華受有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與部分 皮膚血循不良之傷害。周美華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為使當時 受通緝之鄭銘興隱避,竟萌生藏匿人犯之故意,在現場與亞 東醫院內,向承辦員警表示渠為案發時騎車之人,使鄭銘興 得以免受員警查驗身分而隱避之。
二、案經周美華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美華與關世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鄭銘 興與查獲員警劉冠群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與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為憑,被告等2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 嫌,被告關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周美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周美華另涉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卷附事故聯單、酒測單與現 場圖均以周美華為前述機車駕駛為據。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有73 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員警處理交通事 故,對於肇事者身分之查定,需實質調查訪問及比對現場各 項痕跡證物,了解肇事經過情形,並釐清駕駛人責任歸屬, 應查證確認肇事者身分,以防止駕駛人逃避刑冒名頂替,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3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為憑,足認前述事故聯單、酒測單與現場圖並非 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自非屬刑法第214 條所示 之文書,亦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