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新北市三重 市」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及同欄第3 行「仍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謝金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保於民國102年3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市正義北 路與平安街口之7-11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日 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金保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