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771號
TPSM,106,台上,2771,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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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7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泰鋒所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菁 芸於警詢時所證上訴人遭警查獲之經過,及扣案之銀聯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均屬上訴人所有等情相符,佐以 扣案之行動電話、前開現金、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 00000000000000000 等銀聯卡、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 E 內容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前揭銀聯卡交易資料(下稱財金公司函附交易資料)等證 據,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間,經由綽號「阿山」、SK YPE 暱稱「主任教官」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該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集 團SKYPE 暱稱「訓導主任」、「主任教官」及其他多位已成 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進行詐騙,致各該民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 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主任教官 」以SKYPE 指示上訴人,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 持「訓導主任」交付之前開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 銀聯卡(下稱農銀銀聯卡),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 路與文昌二街口某「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 贓款4 萬元後,於尚未依約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及將餘款 交「訓導主任」繳回該詐欺集團時,即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 許,在前開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中,對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持農銀銀聯卡 提領4 萬元乙情,又未曾提出質疑,卻迨至法律審之本院, 始作此爭辯;渠等及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 第55頁反面、第56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稱:卷內財金公司函附交易資料,並無農銀銀聯 卡之紀錄,原審未調取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究明,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遽認上訴人有 於前開時、地提領4 萬元,並予宣告沒收,尚嫌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核係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持憑己見,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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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