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21號
PCDM,102,交簡,1421,201304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承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 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 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