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18號
PCDM,102,交簡,1418,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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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4MG /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張春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池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 ○街○○○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號機車,欲至中和 區景新街某理髮店。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和區 景新街三八三巷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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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