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春忠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林春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履行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忠於民國101年7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忠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