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27號
PCDM,102,交簡,132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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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予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威琮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卻未停留肇事現 場及時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誠值非難;兼衡其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悟,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查(見偵查卷第30頁),堪認其 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另本院斟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逃離 現場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 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



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 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陳嘉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1
居新北市○○區○○區0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5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萬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雙十路2段47巷巷口前,適有陳威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旁之待轉區內欲駛入雙十路2段 47巷內,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陳威琮受有頭部 外傷、右臀挫傷之傷害。詎陳嘉明於上開碰撞發生後,已知 駕車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對陳威琮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沿雙十路2 段往萬板橋方向逃離現場。嗣經陳威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威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3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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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