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搶奪 案件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應予更正為「搶 奪案件部分經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鍾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 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 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顯屬非是;再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詎 前次犯行尚未屆滿3 月即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 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易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翰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駁回確定;另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年,搶奪案件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月1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02年2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回其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嗣於翌日(26 日)0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易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絲 漢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