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妹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妹玉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之「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第5 行之「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第7 至8 行之「致楊鏡茂人車倒地」,應補充為「致 楊鏡茂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第11至12行之「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傷者所在之醫院處理時,林妹玉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101 年度相字第968 號卷第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同卷第27頁)、「被告林妹玉持有 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參同卷第33頁)、「被告林妹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 8 號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妹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 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持有合格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應知騎乘機車於道路時,須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前行時疏未注意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 人楊鏡茂,因而不慎自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 法回復結果,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本件以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甚 佳,且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弟即告訴人楊運福成立調解 ,並賠償款項及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完畢,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出具關於被告
代墊或支付被害人喪葬或醫療費用之收據、治葬費用表、新 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馬偕醫院臺北院區醫 療費用收據、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將調解約定支付之款項,全數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卷第16頁 、第20至27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又其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款項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已當庭表明如被 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對於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其無意見 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卷第19頁),諒被告 經此刑事訴訟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