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鶴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王鶴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鶴龍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 上址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 1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