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平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葉建林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第22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崇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葉建林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葉建林被訴寄藏制式手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崇平(綽號「歐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98 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皇后牛排館,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頭北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而無故持有之,並 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內 。嗣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某包廂內,連崇平與葉建林(綽號「叮 噹」)因黃永城(綽號「瓜子」、「瓜董」)與新北市○○ 區○號「電光」之人發生賭債糾紛後,遭「電光」強行擄走 一事,共同商討如何討回顏面,二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決議由連崇平前往「電光」位於新北市蘆洲 區之據點開槍示警,葉建林並隨即持連崇平不知情之女友簡 淑惠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位於大陸地區之王春成(綽號「豆漿 」,另案偵辦),研議安排連崇平犯案後於翌日即101 年7
月7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於101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 許,王春成旋即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黃梅花(另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委請黃梅花代為訂購連崇平前往上海之機票,其 間葉建林並曾致電黃梅花詢問訂票事宜,經黃梅花表示尚未 訂妥,而連崇平與葉建林謀議既定,連崇平即駕駛葉建林所 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簡淑惠返回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更換衣物,並拿取上開槍彈、作案 用衣物、手套、帽子、口罩及出境所需之護照、行李等物後 ,先駕車搭載不知情之簡淑惠返家,再自行駕車返回美麗殿 精品汽車旅館,嗣黃梅花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訂妥 連崇平於101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海之機票後 ,即向王春成回覆上情,並電聯連崇平告知已訂妥機票。嗣 連崇平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美麗殿精品汽 車旅館包廂內換裝完畢後,即攜帶上開槍彈並配戴口罩、手 套、帽子,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華中橋下搭乘不知情之吳 柱(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然疑因天色昏暗致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李 倩萍議員服務處誤認係「電光」之據點,而對鐵門擊發3 槍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李倩萍 之安全,連崇平開槍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吳柱所駕駛之計 程車離去,並沿途丟棄作案衣物、口罩、手套、帽子,嗣連 崇平於中興橋旁堤防下車後,即再換搭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返 回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其後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5 時許 ,連崇平即再搭乘不知情之吳志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 程車前往永安捷運站附近,後再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 許搭乘吳志中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前往松山機場,並於101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嗣經警 於現場扣得彈殼3 顆、彈頭1 顆、包衣碎片2 片、鉛心碎片 1 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進行比對,並協請大陸 地區相關單位協助緝捕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松山機場將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 之連崇平拘提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查證人李倩萍、吳柱、鄭佑彥、黃梅花、吳志中於 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連崇平、葉建 林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依前開規定,證人李倩萍、吳柱、鄭佑彥、黃梅花、吳志中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簡淑惠、殷政輝、吳柱、鄭佑彥、黃 梅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亦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6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 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連崇平、 葉建林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連崇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倩萍、吳志中於警詢中、證人吳柱、 鄭佑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簡淑惠、殷政輝、黃梅花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彈殼3 顆、彈 頭1 顆、包衣碎片2 片、鉛心碎片1 顆扣案可資佐證,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 紙、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共14紙、黃梅花歷史 帳單1 紙、松山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市議 員李倩萍服務處遭槍擊案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15張、遭 槍擊後之鐵門照片1 張、犯嫌特徵影像3 張、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3268號卷第8 、9 頁、第12至15頁 、第22至24頁、第57至68頁、101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卷第 42頁、第82至94頁、101 年度偵字第22501 號卷第19至28頁 、第32至35頁);而扣案之彈殼3 顆、彈頭1 顆、包衣碎片 2 片、鉛心碎片1 顆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彈殼3 顆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彈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 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包衣碎片2 片均係 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均剩二條右旋來復線,鉛心碎片1 顆係 彈頭鉛心,送鑑之彈殼3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1 顆及包衣碎 片2 片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附件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至被告連崇平所持有之槍枝雖 未經扣案,惟由被告連崇平持該槍前往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 樓李倩萍議員服務處並朝鐵門擊發3 槍後,即於 鐵門上留下3 個明顯之凹洞,有遭槍擊後之鐵門照片1 張在 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2501 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 連崇平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疑,另遺留於現場 之彈殼3 顆雖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惟經檢察官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由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頭 、彈殼是否可進而推論其所使用槍枝之種類一節,據該局函 覆稱:依本局實務經驗,只要能裝填、擊發上述彈頭、彈殼 之槍枝,均為可能,故本局無法研判其所擊發使用之槍枝型 式究係為制式槍枝或非制式槍枝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 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501 號卷第96頁),是依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實務經驗,僅由遺留於槍擊現場之彈頭、 彈殼並無法研判其擊發使用之槍枝究係制式槍枝或非制式槍 枝,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認 被告連崇平所持有之槍枝係制式槍枝,而應認被告連崇平所 持有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連崇平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葉建林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連 崇平開槍前並未告知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連崇平及他朋友在 美麗殿汽車旅館,我聽到他們在討論要搶回眉角的事情,當 下氣氛怪怪的,但我也沒有多問,晚上7 點許,有一位綽號 叮噹的人過來,也是跟他們聊同一件事,我一開始以為他們 是討論要去打架的事情,叮噹拿我的手機打給大陸的人,說 要馬上幫連崇平準備明日即7 月7 日到大陸的機票,當下我 才覺得情況不對,就問連崇平說要去做什麼,連崇平回我說 要去開槍,但沒有說要對什麼地方開槍,只是說要開槍、下 馬威、嚇嚇他們,我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問連崇平說可 不可以不要去,連崇平安慰我說沒事,去大陸很快就回來了 ,我說會傷害到人嗎?連崇平回說不會傷人,只是給點教訓 ,之後大陸的人又打電話過來,我把電話拿給叮噹,我聽到 說機位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我也只能讓連崇平去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3268號卷第45、46頁),證人殷政輝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當天葉建林有拿簡淑惠手機撥打到大陸,他 打給王春成,洽談有關討回顏面的事情,說到有人要去做討 回顏面的事情,就是連崇平會去做,我有聽到他們討論要買 機票,但我那時不知道飛機的時間和地點;我們一開始大家
都是在客廳聊天,講電話的事情也是在客廳發生的,所以我 有聽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卷第52頁),互核 其等證述情節相符,輔以被告葉建林於警詢中供稱:連崇平 跟我說他想去大陸因為他不知道在臺灣要做什麼事,想去大 陸找王春成,叫我打電話給王春成,我就打電話給王春成, 我跟王春成說連崇平想去大陸,之後我就把電話給連崇平聽 ;連崇平有說他想要去討面子,之後連崇平就換衣服,從行 李袋拿出一個小側背包,從側背包內拿出一把槍,隨後他說 他帽子跟手套在我車上沒拿到,我就下去幫他拿;他是說想 要出去,說要去蘆洲,且歐文在換衣服時我有看到他的槍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 正面、第150 頁背面),被告連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 均供稱:我有問葉建林說瓜董跟電光之間發生什麼事情,葉 建林跟我說這是賭債的事情,我就想說電光怎麼可以直接去 瓜董公司押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501 號卷第38頁正 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亦足見被告連崇平與葉建林當日 於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內確有談及黃永城因賭債遭「電光」 押走,被告連崇平並委請被告葉建林撥打電話予王春成商討 被告連崇平欲前往大陸一事,此等情節亦均與證人簡淑惠、 殷政輝前開證述情節無違,足徵證人簡淑惠、殷政輝前開證 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連崇平與葉建林 於101 年7 月6 日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包廂內時,確有共 同商討如何討回顏面,並決議由被告連崇平持槍開槍示警一 節,應可認定。
㈡至證人簡淑惠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連崇平沒有跟伊說 要去開槍,做筆錄時伊意識不清楚云云,證人殷政輝於本院 審理中亦改稱:當天因為音樂很大聲,並未聽到連崇平與葉 建林在討論何事,筆錄內容均係伊嗑藥、看報紙後所幻想出 來的云云,惟證人簡淑惠、殷政輝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言非但 互核一致,亦與被告連崇平、葉建林上開供述情節無違,已 如前述,若係出於意識不清或自行幻想所為之陳述,豈能如 此一致,顯見證人簡淑惠、殷政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顯係迴護被告葉建林之舉,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 證述,洵無可採,自應以證人簡淑惠、殷政輝前開於偵查中 之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葉建林與連崇平於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中既為黃 永城遭「電光」押走一事,共同商談如何討回顏面,並決議 由被告連崇平以開槍示警之方式警告之,被告葉建林並與在 大陸地區之王春成研議於被告連崇平犯案後,如何安排被告 連崇平前往大陸地區,則被告葉建林對被告連崇平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顯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葉建林 所辯,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葉建林之犯行,亦可認定 。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崇平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 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 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 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 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
㈡按行為人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 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此為學說上所謂「客體 錯誤(目的物錯誤)」,不阻卻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崇平雖誤認 上址李倩萍議員服務處為「電光」位於蘆洲之據點,對之槍 擊,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客體錯誤,尚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實務經驗,僅由遺 留於槍擊現場之彈頭、彈殼並無法研判擊發所使用之槍枝究 係制式槍枝或非制式槍枝,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連崇平所持有之槍枝係制式槍枝 ,而應認被告連崇平所持有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連崇平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 連崇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葉建林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連崇平、葉建林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連崇平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㈤又被告連崇平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 全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雖記載警方於上址李倩萍議員服務處扣得彈殼、彈 頭各5 顆,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彈殼5 顆、彈頭5 顆,係 警方於101 年7 月23日偵辦本案時,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 遺失置物處,取回於101 年6 月17日在該旅館R202號室拾獲 之彈殼、彈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 7 月2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2501 號卷第57頁 、本院卷第8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 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 十年,被告連崇平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且與被告葉建林僅因細故即共同謀議以開槍示警 之方式恐嚇他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連崇平持有 槍、彈之數量非鉅,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狀況,被告連崇平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葉建林犯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持有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 上開改造手槍亦為供被告連崇平、葉建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亦應一併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㈡又扣案彈殼3 顆、彈頭1 顆、包衣碎片2 片、鉛心碎片1 顆 ,業經擊發而喪失效用,已如前述,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崇平完成犯案後,將作案槍枝交與被 告葉建林藏匿,因認被告葉建林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寄藏制式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 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 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 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 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 ,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 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 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 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 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
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建林涉有此部分寄藏制式手槍之罪嫌,係以 證人簡淑惠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葉建林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連崇平犯案後 並沒有將槍枝交給伊等語。經查,證人簡淑惠於偵查中固證 稱:當天他們在房間游泳池邊談槍怎麼處理的事情,後來他 們談完後,連崇平跟殷政輝借1 萬元拿給我;我也問連崇平 槍是否已經處理掉了,連崇平說處理掉了,但是沒有跟我說 是叮噹處理掉的,是我去大陸找連崇平時,連崇平自己告訴 我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268號卷第46頁),是依證人 簡淑惠所述,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連崇平將上開作案槍枝交 予被告葉建林處理,而僅係聽聞被告連崇平表示將該作案槍 枝交予被告葉建林處理,輔以被告連崇平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將作案槍枝交予被告葉建林處理, 自難僅憑證人簡淑惠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葉建林之 認定。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建林確有寄藏 制式手槍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建林確有公訴人所指寄藏制式手槍 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 明被告葉建林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葉建林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