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妤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妤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黃書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因迦南照顧中心須配合辦理 機構評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調派支援新北市私立迦 勒護理之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 稱迦勒護理之家)醫療業務,因迦勒護理之家須配合辦理機 構評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101 年8 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 年8 月23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迦南照顧中心」之記載應更 正為「迦勒護理之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補充記載「(4 紙)之掃瞄檔案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補充記載「(健康檢查記錄表) 掃瞄檔案」、「(相關檢驗結果之部分)接續(變造)」。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記載「(內容),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回給黃書妤後,黃書妤再將上開經變造之健康檢查 記錄表檔案列印成紙本,並將該等紙本4 紙取代原健康檢查
記錄表放入迦勒護理之家關於陳酴醾等4 人之病歷資料中」 。
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書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迦勒 護理之家病床表1 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6 月9 日北 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光碟1 片。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志賢變造上開健康檢查記錄表內容,為間接正犯 。被告變造陳酴醾、蕭吳秋香、李末雄、陳森裕等4 人之健 康檢查記錄表內容,係利用陳志賢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 論以接續犯,為事實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通過評鑑 ,即擅自變造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出具之健康檢 查記錄表,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醫院及陳酴醾、蕭吳秋香、李 末雄、陳森裕等人,行為實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中興醫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中興醫院達成和解, 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