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61號
PCDM,101,訴,2661,201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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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皓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7142、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程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程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 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成年人林侑成賴甘霖張力文、周祐 羽及羅宏鳴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前述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0所示之毒品予林侑成賴甘霖張力文周祐羽羅宏鳴,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30所示之價金(除附 表一編號2 尚積欠款項、附表一編號28收取部分款項),而 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嗣於101 年10月16日晚上10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3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3 支 、分裝袋100 個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 及吸食器2 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毒聲字第93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1及78至80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程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42 號偵查卷宗 第4 、124 、136 至138 頁、本院卷第31、81、81背面頁) ,並有證人林侑成賴甘霖張力文周祐羽羅宏鳴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至31背面、36至 38 、44 至51、58至59、64至78、85至88、92至97、104 、 109 至119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42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34至34背 面、39至39背面、54至54背面、60、82至82背面、140 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 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 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 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林侑成賴甘霖張力文周祐羽羅宏鳴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 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被 告游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係以3,000 元之價格購 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124 至125 頁),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游程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犯罪事 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程皓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游程皓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 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次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 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表示:被告游程皓供出曾家慶前,該局已對曾 家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情,雖有該局於102 年 1 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游程皓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曾 家慶,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查緝,當日確實由被告帶同警方至曾家 慶位於桃園住處而查獲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新北檢玉雲101 偵27142 字第30453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另徵之被告游程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接受詢問時,警員曾詢問其是否與曾家慶一同販賣毒 品,經被告游程皓供述毒品來源是曾家慶並帶同警員前往曾 家慶住處才查獲之情,足認偵辦過程警方雖實施監聽,惟對



於販毒的網絡、上下游關係及曾家慶之詳細住處仍無法具體 掌握,是被告游程皓有供出來源,因而破獲之情,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游程皓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30 所 示之數罪,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 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 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年 紀甚輕,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有關被告游程皓用以與林侑成賴甘霖張力文周祐羽羅宏鳴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0聯絡交易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被告游程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見 10 1年度偵字第27142 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及本院卷第80背面 頁),又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用,亦有監 聽譯文附卷可佐,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 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 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 故本件前開SI M卡應屬被告所有甚明,承上,足認附表二編 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0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 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游程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 2,0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金額為2,00 0 元,惟被告游程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次的款項尚未收 取(見本院卷第80背面頁),不能證明該次價金已給付;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 元;就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500 元;就犯 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3,500 元;就犯 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 元;就犯 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就犯 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就犯 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500 元;就犯罪 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500 元;就犯罪事 實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500 元;就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3,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雖販賣金額為1, 500 元,惟羅宏鳴僅先支付1,000 元,因不能證明該次積款 500 元的價金已給付);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之500 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之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供秤重及分裝毒品之毒品 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3 支及分裝袋100 個,均屬被告所有 ,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0背面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程皓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同時被查獲 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惟 該行動電話非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6 、 7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2 組,則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該扣案物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 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販賣金額(│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主刑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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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侑成 │101 年8 月7 │新北市土城區延│重約0.5 公│2,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晚上9 時52│吉街87巷8 號林│克之第二級│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侑成住處附近巷│毒品甲基安│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口 │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2 │ 林侑成 │101 年8 月18│新北市土城區延│重約0.5 公│2,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日下午4 時29│吉街87巷8 號林│克之第二級│(尚積欠款│二級毒品,處│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分後1 、2 小│侑成住處附近巷│毒品甲基安│項) │有期徒刑壹年│ │
│ │ │時內 │口 │非他命 │ │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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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賴甘霖 │101 年8 月10│新北市三重區自│重量不詳之│2,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晚上8 時2 │強路2 段18號之│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分後1 小時內│賴甘霖友人住處│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樓下 │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4 │ 賴甘霖 │101 年8 月13│新北市三重區自│重量不詳之│2,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2 時41│強路2 段18號之│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分後30分鐘內│賴甘霖友人住處│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樓下 │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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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賴甘霖 │101 年9 月12│新北市板橋區文│重量不詳之│1,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下午5時許 │化路2 段之網腳│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網咖 │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6 │ 賴甘霖 │101 年9 月14│新北市板橋區文│重量不詳之│1,5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3時許 │化路2 段之網腳│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網咖 │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 │ │玖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7 │ 張力文 │101 年8 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中│重量不詳之│2,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下午2 時44│山路與三民路口│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之燦坤電子附近│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8 │ 張力文 │101 年8 月19│新北市板橋區中│重量不詳之│2,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晚上11時31│山路與三民路口│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之燦坤電子附近│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9 │ 張力文 │101 年8 月20│新北市中和區員│重量不詳之│1,5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4 時27│山路與連城路口│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分後某時 │ │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 │ │玖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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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張力文 │101 年8 月23│新北市板橋區中│重量不詳之│1,5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晚上10時12│山路與三民路口│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分後某時 │之燦坤電子附近│甲基安非他│ │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 │ │玖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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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周祐羽 │101 年8 月19│新北市三重區過│重約0.4 公│1,5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晚上8 時50│圳街18號9 樓周│克之第二級│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分 │祐羽居所門口 │毒品甲基安│ │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 │ │玖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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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羅宏鳴 │101 年8 月4 │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15│500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3 時19│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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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羅宏鳴 │101 年8 月6 │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1 公│3,5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下午5 時58│民路2 段網腳網│克之第二級│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分後某時 │咖 │毒品甲基安│ │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 │ │玖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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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羅宏鳴 │101 年8 月7 │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5 │2,5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0 時38│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 │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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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羅宏鳴 │101 年8 月7 │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3 │1,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3 時23│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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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羅宏鳴 │101 年8 月8 │新北市板橋區農│重量約0.3 │1,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4 時12│村公園旁 │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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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羅宏鳴 │101 年8 月13│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15│500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4 時8 │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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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羅宏鳴 │101 年8 月15│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15│500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3 時52│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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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羅宏鳴 │101 年8 月16│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15│500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晚上7 時28│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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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羅宏鳴 │101 年8 月21│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15│500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4 時26│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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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羅宏鳴 │101 年8 月24│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15│500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下午3 時6 │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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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羅宏鳴 │101 年8 月24│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3 │1,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晚上9 時40│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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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羅宏鳴 │101 年8 月27│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5 │2,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1 時31│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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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羅宏鳴 │101 年9 月4 │新北市蘆洲區復│重量約0.4 │1,5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3 時12│興路與民權路口│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分後某時 │之7-11便利商店│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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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羅宏鳴 │101 年9 月6 │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3 │1,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2 時25│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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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羅宏鳴 │101 年9 月7 │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3 │1,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4 時15│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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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羅宏鳴 │101 年9 月9 │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1 公│3,5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1 時48│民路2 段網腳網│克之第二級│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分後15至20分│咖 │毒品甲基安│ │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鐘內 │ │非他命 │ │玖月。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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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羅宏鳴 │101 年9 月11│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4 │1,500 元(│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0 時46│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尚積欠500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元)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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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羅宏鳴 │101 年9 月12│臺北市中山北路│重量約0.15│500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5 時51│與長春路口之7 │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11便利商店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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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羅宏鳴 │101 年9 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三│重量約0.3 │1,000 元 │游程皓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日凌晨1 時22│民路2 段網腳網│公克之第二│ │二級毒品,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 │咖 │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壹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 │ │玖月。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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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 │ 1 │含電話號碼09│壹具 │
│ │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內│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2 │電子磅秤 │壹台 │
├──┼──────┼─────────────┤
│ 3 │分裝杓 │參支 │
├──┼──────┼─────────────┤
│ 4 │分裝袋 │壹佰個 │
├──┼──────┼─────────────┤
│ 5 │含電話號碼09│壹具 │
│ │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內│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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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吸食器 │貳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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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