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3號
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慶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7144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家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 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原欲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01 年8 月初 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處,以每克新臺 幣(下同)2,500 元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扣 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使用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 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現金以牟利。嗣於101 年10月17日8 時50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 樓之2 居所,因另案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前述SONY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及供秤量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電子磅秤1 台,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家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智民、高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44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8 5 至189 頁、第193 至196 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卷 【下稱偵1 卷】第19至21頁、第176 至180 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2 月6 日新北檢玉雲101 偵27144 字第0446 8 號函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遠 傳資料查詢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180 至181 頁、第 228 、230 、232 頁、本院卷第50頁、偵2 卷第190 頁、偵 1 卷第22頁、偵2 卷第191 頁、偵1 卷第23頁、偵2 卷第22 5 至227 頁);復有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又被告販賣本案3 次毒品,分別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500 元、500 元、750 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7頁),可認被告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附表一販賣上述毒品 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上述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另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 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 ,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就其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李智民,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均坦認不諱(見101 年聲羈字第629 號卷第9 至10頁),雖被告辯稱未從中牟利 云云,然仍無礙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款之販賣構 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各次均有賺取差 價(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1 克、0.5 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尚 非鉅量,此與大宗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 之危害稍低,足見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 賺取約500 元至750 元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 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涉有關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是向綽號「朋友」所購 買等語,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朋友」 之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6 日新北檢玉 雲101 偵27144 字第04468 號函1 紙在卷可按,則被告犯後 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之販賣數 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乃被告所有,並供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實際得款3, 000 元、3, 000元、2,000 元,共計8,000 元,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至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12.73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7.0754公克),業據被告供稱均係 於101 年10月15日為供己施用而購入(見偵2 卷第178 頁) ,顯見其與101 年8 月初某日購入嗣起意出售之供本案販賣 所用之毒品不同;復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 5 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宣告將扣
案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沒收銷燬等情,有卷附 之上開判決影本乙份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情,堪認前述扣案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 命10包,係供作一己施用,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是於 本案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⒊另被告供稱:扣案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係供己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分裝袋40個係分裝供己服用之心臟藥物所用;智 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 供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 頁反面、第66頁),經核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同遭查獲之許廷漢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附卷可考,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乏積極事證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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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及 主 刑 │ 從 刑 │ 備 註 │
│號│ │ │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1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即起訴書附表│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編號1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八八○四五四九四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2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即起訴書附表│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編號2)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八八○四五四九四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扣案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3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即追加起訴書│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八○四五四九四號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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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對 象│ 毒 品 │ 方 式 │價 格│ 相 關 譯 文│
│號│ │ │ │ │ ├───┤ │
│ │ │ │ │ │ │利 潤│ │
├─┼──────┼──────┼───┼─────┼──────┼───┼──────┤
│ 1│101 年8 月4 │新北市板橋區│李智民│甲基安非他│李智民以門號│ 3000│101 年8 月4 │
│ │日15時2 分通│中山路2 段好│ │命1 公克 │0000000000號│ │日14時23分20│
│ │聯後5分鐘內 │樂迪前 │ │ │行動電話,與│ │秒、同日14時│
│ │ │ │ │ │被告所有如事├───┤33分21秒、同│
│ │ │ │ │ │實欄一所示門│ 500│日14時50分30│
│ │ │ │ │ │號之00000000│ │秒、同日15時│
│ │ │ │ │ │94號行動電話│ │2 分9 秒之監│
│ │ │ │ │ │聯絡後,由被│ │聽譯文(偵2 │
│ │ │ │ │ │告在左列時、│ │卷第191 頁)│
│ │ │ │ │ │地,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李智民│ │ │
│ │ │ │ │ │。 │ │ │
├─┼──────┼──────┼───┼─────┼──────┼───┼──────┤
│ 2│101 年10月16│新北市林口交│李智民│甲基安非他│李智民以門號│ 3000│ 無│
│ │日12時許 │流道下路旁 │ │命1 公克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被告所有如事│ 500│ │
│ │ │ │ │ │實欄一所示門│ │ │
│ │ │ │ │ │號之00000000│ │ │
│ │ │ │ │ │94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後,由被│ │ │
│ │ │ │ │ │告在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李智民│ │ │
│ │ │ │ │ │。 │ │ │
├─┼──────┼──────┼───┼─────┼──────┼───┼──────┤
│ 3│101 年8 月5 │新北市三重區│高筱雯│甲基安非他│高筱雯以門號│ 2000│101 年8 月5 │
│ │日12時28分通│福德南路46號│ │命0.5 公克│0000000000號│ │日12時28分13│
│ │聯後5 分鐘內│統一超商前 │ │ │行動電話,與├───┤秒、同日13時│
│ │ │ │ │ │被告所有如事│ 750│16分52秒之監│
│ │ │ │ │ │實欄一所示門│ │聽譯文(偵1 │
│ │ │ │ │ │號之00000000│ │卷第23頁) │
│ │ │ │ │ │94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後,由被│ │ │
│ │ │ │ │ │告在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高筱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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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