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62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彧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阿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雄」之財產連帶抵償,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范彧鳴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范彧鳴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某時接獲沈奕能來電表示欲 以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即於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與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雄」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以上情,通知「阿雄」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前來與伊會合,再一同前往交易地點販賣。復經范彧 鳴於同日19時59分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沈奕 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後,范 彧鳴遂偕同「阿雄」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 森街某巷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沈奕能 以牟利。
(二)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沈奕能持用同上門號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范彧鳴所使用之前揭門號聯
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等訊息後,范彧 鳴即依約前往同上地址,以1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沈奕能以營利。嗣經警於101 年9 月 28日分別於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沈 奕能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只,及 於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 范彧鳴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范彧鳴所有供上開毒品交易聯 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范彧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係受檢察官誘 導,且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意思不符云云為被告置辯, 惟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訊問被告 之態度平和、語氣溫和,被告應答自然,且就檢察官之提 問均自行陳述,檢察官並無以誘導方式使被告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且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記載與被告 之意思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6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前揭偵訊筆錄仍得 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沈奕能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 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 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況且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沈奕能業經傳喚到庭,給予行使詰問、
對質而得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加以檢驗之機會,是 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奕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紀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上網紀錄,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業務上製作之 記錄文書,且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利用電子設備而為規律 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佐證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必要,是依前揭說明,上揭業務 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有關本件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補充上開 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書附卷,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是本件所引用之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於101 年9 月14日某時接獲沈奕能 來電洽購愷他命後,即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阿雄」、沈奕能聯絡 ,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偕同「阿雄」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林森 街某巷內,由伊將愷他命交付予沈奕能、同年月24日曾接獲 沈奕能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洽購愷他命訊息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101 年9 月14日 伊係幫沈奕能聯絡藥頭「阿雄」,因為沈奕能與「阿雄」彼 此不認識,才帶「阿雄」前往交易,在交易現場伊僅居中轉 交毒品予沈奕能,未經手金錢,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亦未參與販賣之行為;同年月24日伊並未回覆沈奕能傳送 之訊息,亦未前往交易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 年9 月14日沈奕能先打電話給 伊說要買5 罐飲料即5 公克愷他命,伊就撥打「阿雄」電 話,以5 罐飲料為代號,請「阿雄」帶5 公克愷他命過來 ,並帶「阿雄」前往交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第 42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經證人沈奕能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4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 5 公克之愷他命,因被告身上沒有,被告就帶朋友前來新 北市板橋區林森街,以1 千5 百元之價格將5 公克之愷他 命賣予伊、交易時間為101 年9 月14日19時59分後約10分 鐘、交易時係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予伊,伊將錢交予被告的 朋友,伊不是請被告幫伊買毒品,交易時沒有跟被告友人 對話,而是直接對被告要買愷他命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 47頁至第49頁)。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 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現象,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 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 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 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 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 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 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本 件證人沈奕能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在交易現場伊係與「 阿雄」面對面談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就伊之認知,當天 是「阿雄」賣毒品給伊云云,然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本件交易係伊與被告電話聯絡,於交 易現場伊並未與「阿雄」對話,伊不是請被告幫伊買毒品 ,而是直接對被告要買愷他命等語相歧,亦與監聽譯文內 容不符(詳後述),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受 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 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 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 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 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固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代購毒品 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施用毒品者間,而不 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 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 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 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與手足,無從 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此與 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欲購買一定重量或金額
之毒品,至「受託者」依購毒者之所需,憑己實力自行向 購毒者所不知之他人取得毒品而交付予購毒者,而從中牟 取一定之價差或量差利益之情形迥異,後者之「受託者」 乃屬毒品交易之主體,仍應論以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責。本件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下列對話內容:
1、19時58分38秒許,被告(A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 ,即「阿雄」):
A:「我朋友要找你,還是你打給我朋友」
B:「我到全家再打給你,我跟他不熟」
A:「不然幫我買5罐飲料過來」
B:「好」
2、19時59分28秒許,被告(A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即沈奕能):
A:「還是我給你他電話?」
B:「是誰?」
A:「阿雄,你不認識?」
B:「不認識」
A:「你在哪?」
B:「萬安街」
A:「我帶他過去找你」
此有監聽譯文1 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而該門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稽。由上開譯文內 容,可知被告於聯絡「阿雄」前,就交易愷他命之數量、 條件已與沈奕能達成合意,復通知具販賣愷他命犯意聯絡 之「阿雄」攜帶毒品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此外,被告在交 易現場並經手毒品愷他命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 人沈奕能證述明確。足認證人沈奕能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證述:毒品交易事宜純係與被告聯繫,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伊並未與「阿雄」交涉毒品交易事項等情,方符實情。 再者,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 評價,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 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 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 不合。本件被告於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中,實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自行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 犯罪之角色,並有聯繫買家、「阿雄」及親赴交易現場交 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自與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中所謂之幫助施用情形相間。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 幫助買家沈奕能施用毒品云云,純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
(二)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 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事實,業經證人沈奕能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9 月24日某時許,伊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並與 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林森街某巷內,以1 千5 百元之代價直接向被告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於101 年9 月28 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伊住處搜索 ,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只即本次向被告購得之愷 他命殘渣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且上開殘渣袋 經送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 頁),並有另案扣得之愷他命殘渣袋1 只資為佐證。其後 證人沈奕能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係於101 年9 月24日 上午7 時45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名不詳 友人轉知之陌生藥頭購買云云,然查證人沈奕能上開偵訊 筆錄係於101 年9 月28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天即製作完成 ,距其所證述購買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僅相隔3 日餘,記憶自較清晰,對於為警查獲前最末次購買毒品之 對象、時、地當不至有所誤認,且依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供述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一節,亦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且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資料 顯示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17時25分許至20時25分許期間 ,確有在新北市○○區○○○○○○號行動電話上網之紀 錄等情相符。相較於證人沈奕能於事隔半年後本院審理中
所證稱之交易情節,不僅無法陳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藥頭身分,及介紹藥頭之友人姓名,再觀諸其 所述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次通話時 間僅9 秒(見本院卷第31頁),更與陌生人間首次洽談毒 品交易需詢明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 、地點、及確認雙方身分,往往通話時間較久,甚至需透 過數通電話聯絡之常情相違,是以證人沈奕能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之可信度顯然較低,綜合前述各項事 證,相互勾稽,應認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較為可採,被 告一再否認此部分犯行,要難採憑。
(三)販毒交易獲取暴利,荼毒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罪 重查嚴,若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不敢冒居間、送交毒 品遭查緝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衡情自有從 中獲利,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被告與證人間並無特殊交情,為上開毒品交易,從 中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雄」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且次數僅有2 次,是衡其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利益甚微,故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 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 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危害他人健康,及違反國家 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自始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販毒聯絡工具,此有行動電話門號申 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2 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於「阿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確係共犯「阿雄」所有,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與「阿雄」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1 千5 百元,應依同條項規定,與「阿雄」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雄」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獨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 千5 百 元,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 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 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 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 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 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 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 同理,本諸立法者亦有禁制第三、四級毒品之旨趣(此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均規定義務沒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
規定,亦兼採行政上之沒入銷燬即明),在販賣、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等同具有交付、收受毒品態樣之相類情形,亦應 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 為沒收之諭知,而無列為交付毒品一方之犯罪從刑之餘地。 本件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即另案扣得 之殘渣袋)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量微無法析 離稱重,且已交付沈奕能,而與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脫離關 係,且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232 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