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03號
PCDM,101,訴,2503,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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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輝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
056 號、第2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強盜軍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及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7 月1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在假釋期間內,於92年間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該強奪搶劫 軍法等案件,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3號裁定就逃亡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與不得 減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強制工作 3 年確定,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又23日。又於97年 間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罪刑後,甫於 101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己○ ○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 簡字第3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42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確定。又於 96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4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 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各 減其刑期2 分之1 確定。前述各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惟其在假釋期間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共2 案件)、恐嚇取財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74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 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3日合併執行後,甫 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己○○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罪行為:(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0號之某 工廠內(丁○○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見該工廠員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啟動該 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同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乙○○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國華路168 號 前附近)之檳榔攤,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單



面印製、紙質粗糙、顏色異於真鈔,且印有「兒童實習銀 行」字樣,亦無偽造真鈔防偽效果之玩具紙鈔1 張,向乙 ○○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云云,致乙 ○○一時誤認其係持1,000 元真鈔購買檳榔而陷於錯誤, 遂立即交付價值100 元之檳榔予丁○○,然在乙○○將交 付找零鈔票900 元之際,旋即察覺丁○○所持者並非真鈔 而遲不交付手中現金,並質問丁○○何以持假鈔騙人等語 ,丁○○竟提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握在手中尚未交付之 900 元找零鈔票,並欲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乙○○見狀便 以手肘勾住丁○○脖子,將丁○○拉下機車,而與丁○○ 扭打,乙○○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右腳踝擦傷等傷 害(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丁○○於扭 打之際並隨手自機車上取出非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 未扣案)揮舞,並乘隙徒步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扣 得丁○○所有之玩具紙鈔1 張,並採集遺留於現場之上開 機車(已發還丙○○○)把手、雨衣、保特瓶瓶口、拖鞋 上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丁○○ 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丁○○復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丁○○於101 年8 月7 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機 車鑰匙1 支交予己○○,推由己○○於101 年8 月7 日上 午6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民生公園旁 ,以上開丁○○所交付之機車鑰匙啟動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 該機車,丁○○則在渠等所投宿之明園賓館等候。復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 5 分許,由丁○○騎乘上開渠等共同竊得之機車搭載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紅帥檳榔攤 前,由後座之己○○持面額1,000 元之單面印製、紙質粗 糙、顏色異於真鈔,且印有「兒童實習銀行」字樣,亦無 偽造真鈔防偽效果之玩具紙鈔2 張,由前座之丁○○向店 員甲○○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云云, 致甲○○誤認渠等係持1,000 元真鈔購買檳榔而陷於錯誤 ,遂交付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900 元找零鈔票予丁○○, 丁○○隨即將紙鈔及檳榔轉移至左手處,右手握住機車之 油門把手,再由己○○持摺疊過之上開玩具紙鈔遞給甲○ ○,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員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玩 具紙鈔2 張,又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後,發現係己○○、丁 ○○所為,並於101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莊敬路289 巷4 弄內尋獲前揭機車1 輛(已發還 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丁○○、己○○於本院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 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二之(一)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101 年7 月22日警詢時及101 年10月16日偵訊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8 6 號卷(下稱25386 號偵字卷)第9 頁正背面、第64至6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9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尋獲照片 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 證物清單在卷可憑(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12至15頁、 第26至3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之(一)詐欺取財、搶奪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



,騎乘前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乙○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檳榔攤 ,持面額1,000 元之單面印製、紙質粗糙、顏色異於真 鈔,且印有「兒童實習銀行」字樣,亦無偽造真鈔防偽 效果之玩具紙鈔,向乙○○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 求找零900 元,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 ,乙○○並質問其何以持假鈔騙人等語,嗣因其欲騎機 車離去,乙○○將其自車上拉下,兩人發生扭打,後來 乙○○找零之900 元及檳榔均散落在地,伊並未取得該 等財物等情;並承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詳本院卷第87頁 正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係詐欺乙○○,乙○○已將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找零之 900 元交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丁○○並非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搶奪乙○○手中之金錢,係乙○○自行 交付上開財物予丁○○云云(詳本院卷第63、64頁、第 208 頁背面)置辯。
2.經查:
(1)被告丁○○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檳榔 攤,持前揭面額1,000 元之玩具紙鈔,向乙○○佯稱 購買檳榔,並要求找零,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檳 榔,乙○○並質問其何以持假鈔騙人等語,嗣因其欲 騎機車離去,乙○○將其自車上拉下,兩人發生扭打 ,乙○○找零之現金及交付之檳榔均散落在地等情, 業據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詳上開 25386 號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69、70頁;本院卷第 197 至200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6 張(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16至24頁)在卷為憑, 暨被告佯稱購買檳榔所用之1,000 元玩具紙鈔1 張扣 案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 證稱:伊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於其所經營之 檳榔攤賣檳榔,被告丁○○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 至檳榔攤時,因伊有看到丁○○手上拿著對摺之1,00 0 元紙鈔示意要買50元或100 元之檳榔,故先把要找 給丁○○的錢準備好,伊1 手拿檳榔,另1 手拿要找 給丁○○的錢走下樓梯要拿給丁○○,伊左手已將檳 榔交給丁○○,順勢要把丁○○手上之1,000 元紙鈔 收下時,伊發現丁○○的紙鈔很假,即說「你怎麼拿



假鈔騙我」,當時伊右手還拿著準備要找給丁○○的 錢,丁○○就出手搶伊手上的錢,此時丁○○的機車 處於發動狀態,隨即催油門要騎車離開,伊立刻用手 肘勾住丁○○的脖子,將丁○○拖下機車拉到地上, 欲取回伊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97 頁正背面、第19 8 頁、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乙○○上開就莊 慶輝購買檳榔及其交付檳榔、找零予丁○○之過程甚 為詳細,且與其於101 年10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莊 慶輝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伊經營之檳榔攤 ,拿著1 張對摺起來的1,000 元要買檳榔,伊就1 手 拿檳榔,另1 手拿找零的現金,檳榔交給丁○○後, 丁○○要給伊錢時,伊看到就覺得那錢很假,即質疑 丁○○要騙伊的錢,丁○○就將伊手中找零的現金抽 走。當時找零的現金還在伊手上,伊發現丁○○拿假 鈔而大喊後,丁○○才將伊手中的現金搶走等語(詳 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69、70頁);及其於101 年9 月13日警詢時證稱:丁○○當時騎機車來伊檳榔攤後 ,坐在機車上拿出1 張1,000 元向伊示意要買檳榔, 伊遂左手拿檳榔,右手拿要找給丁○○的零錢,當伊 將檳榔拿給丁○○後要從丁○○手中接過1,000 元紙 鈔時,發現丁○○所拿的紙鈔係玩具紙鈔時,伊就對 丁○○表示其拿假鈔要騙伊的錢,丁○○就伸手把要 找的零錢搶走等語(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7 頁背 面),關於其已發覺丁○○係詐欺財物,而不欲交付 原將找給丁○○之零錢,而將找零現金持於手中時, 丁○○即出手搶奪其手中之找零現金一節,證述前後 一致;衡以證人乙○○與丁○○素不相識,且無怨隙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丁○○之理 ,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乙○○雖一 時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持1,000 元真鈔購買檳榔 ,致交付檳榔予丁○○,然於尚未交付找零現金時, 已察覺丁○○所持者並非真鈔而遲不交付手中現金, 丁○○遂提升其犯意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乘乙○○不及抗拒之際奪取乙○○手中之現金一事, 堪以認定。丁○○辯稱乙○○已主動將找零之現金交 付云云,應非可採。
(3)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丁○○係向 伊表示要買50元之檳榔,伊拿950 元之現金要找給莊 慶輝等語(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69 頁正背面);然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



手上拿著對摺之1,000 元紙鈔示意說要買檳榔,印象 中是50元或100 元,伊要找給丁○○的錢不是900 元 就是950 元,時間過太久了,伊真的也記不得丁○○ 是要買100 元還是50元的檳榔,伊只記得要找給莊慶 輝的錢中包括1 張500 元及4 張100 元鈔票等語(詳 本院卷第197 頁正背面、第199 頁正背面),顯見林 仕賢就丁○○搶奪其找零金額究係950 元或900 元記 憶已不甚明確。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其係向乙○○表示要買100 元之檳榔 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第200 頁)。按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丁○○既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 乙○○詐欺取財、搶奪,其主觀上係欲取得總值1,00 0 元之檳榔及找零現金,故於事實上之認定,以其搶 奪之金額較少對其較為有利。是以,應認丁○○係對 乙○○佯稱欲購買100 元之檳榔,並搶奪900 元之找 零現金。
(4)被告丁○○供稱:此次乙○○找零之現金均散落一地 ,遺留在檳榔攤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第207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 將錢全部搶走,伊與被告拉扯時,錢就撒落在地。在 拉扯的過程中,錢都一直在地上,雙方都沒時間撿。 嗣後伊於其檳榔攤門口有找到散落的400 元,但伊只 有在其店門口找,並未再在附近或沿著被告逃走的方 向尋找,不知其餘款項是否遭被告拿走等語(詳本院 卷第198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是堪認乙○○確已取 回找零現金中之400 元一事。又乙○○於丁○○搶奪 其找零現金時即與丁○○拉扯,致丁○○無暇將欲搶 奪自地上拾起收妥;且乙○○既僅於其檳榔攤門口尋 找遭丁○○搶奪之現金,而未於檳榔攤附近尋找,故 不能排除該500 元紙鈔仍遺落附近之可能,是亦難認 丁○○已將其餘500 元找零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
(5)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係向被害人 乙○○購買100 元之檳榔,然乙○○於警詢、偵訊中 卻稱丁○○於案發時係表示要買50元之檳榔,顯見林 仕賢對於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云云(詳本院卷第61頁 )。衡情,50元於現今日常交易屬小額款項,矧50元 及100 元均係常人多所購買之零售檳榔數量。乙○○ 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之101 年 7 月22日已逾7 月,且乙○○係以零售檳榔為業,50



元之零售檳榔數量對其而言亦屬微小,難期乙○○對 丁○○購買之金額可為精確無誤之記憶。況乙○○就 其察覺丁○○之不法所有意圖後,仍將找零現金持於 手中,丁○○即出手奪取其手中之現金一節,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業如前述。是以, 辯護人執乙○○就丁○○購買檳榔之金額記憶不清此 無礙整體事實認定之細節,認乙○○之證詞存有個人 主觀想像云云,而否定乙○○關於丁○○搶奪找零之 證述,應非可採。
(6)又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丁○○不可能1 手持檳榔、1 手持玩具紙鈔,還能控制機車之把手油門,尚且要搶 奪被害人乙○○之找零鈔票云云(詳本院卷第208 頁 背面)。惟丁○○供稱:其取得乙○○交付之檳榔後 ,將檳榔放到機車前方腳踏板之置物處等語(詳本院 卷第207 頁)。證人乙○○亦證稱丁○○係搶奪找零 紙鈔後,就催了油門要跑等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 。是堪認丁○○於取得檳榔、搶奪找零現金、轉動機 車把手油門間均有些微之時間差距,故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
3.準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其此部 分詐欺及搶奪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事實欄二之(二)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 :
1.查被告己○○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民生公園旁,以自備之鑰匙發 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事,迭據己○○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056 號卷(下稱25056 號偵字卷)第11頁 正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各1 份可佐(詳上開2505 6 號偵字卷第14至16頁),及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976號刑事案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證(本院卷 第119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第131 頁之機車鑰匙照片1 張)。足見己○○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係與真 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5 分許曾駕駛己○○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並搭載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紅帥檳榔攤,共同向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詳 下述),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情(詳上開25056 號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己○○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並辯稱:該機 車係己○○自己竊取,並非伊叫己○○去偷的,己○○ 行竊所用之鑰匙與伊無關云云(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第205 頁背面)。選任辯護人則以:丁○○對己○○從 事竊盜之行為不知情云云(詳本院卷第64頁)置辯。 3.經查:
(1)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 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未下手實施犯罪 ;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 ,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101 年7 、8 月間從事零時工,伊都是 與丁○○一起生活,渠等在該期間均無自己之機車, 伊係竊取機車後,因伊不太會騎機車,故請丁○○載 伊去找工作,丁○○亦知悉伊不太會騎機車,101 年 7 、8 月間伊亦曾偷過其他機車給丁○○騎等語(詳 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 被告丁○○亦供稱:101 年7 、8 月間,伊亦從事零 時工,伊與己○○都沒有工作的時候,渠等會住在一 起共同生活。該段期間己○○超過5 次牽來機車請伊 載己○○等語(詳本院卷第206 頁正背面)。堪認被 告2 人於101 年7 、8 月間均無機車,且因被告莊慶 輝於該期間常與己○○共同生活,而對己○○所用交 通工具之狀況甚為瞭解,得由己○○之收入狀況知悉 己○○絕無可能同時所有多輛不同之機車。
(3)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理時 結證稱: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用之鑰匙 與竊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案件之各輛機 車之鑰匙係同1 支鑰匙,該鑰匙係被告丁○○交給伊 。伊當時問丁○○有無鑰匙,丁○○說有,伊就拿來 用,渠等均無機車,伊拿該鑰匙之目的即為偷車,該 鑰匙嗣於101 年8 月8 日在明園賓館為警查扣。伊於 101 年8 月7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前一



晚亦是與丁○○一起住在明園賓館,伊竊取該機車後 即騎回明園賓館找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 號刑事案件各輛機車之實際狀況是伊跟丁○○說伊不 太會騎,丁○○叫伊去偷車,偷來後再慢慢騎過去給 丁○○騎,丁○○曾在警局中叫伊把偷車之責任全擔 起來。伊每次偷車都有與丁○○約1 個地點,伊每次 偷完車後,均可找到丁○○等語(詳本院卷第201 頁 至第203 頁)。被告2 人間既無仇隙,且有共處情誼 ,衡情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莊慶 輝亦坦承其超過5 次騎己○○牽來之機車一事(詳本 院卷第206 頁背面);且被告2 人均無機車;及莊慶 輝於己○○竊取上開機車未逾5 小時即騎乘該機車搭 載己○○至前揭告訴人甲○○之檳榔攤為詐欺取財行 為。堪認丁○○係基於與己○○共同竊盜機車之犯意 聯絡,於101 年8 月7 日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可用 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支予己○○,推由己○○外出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與己○○共同實行竊 盜行為,且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即係供被告2 人嗣後 犯案之用。丁○○辯稱該機車係己○○自己竊取,其 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4)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丁○○不知 道伊拿鑰匙之目的為偷車,丁○○亦不知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案件的那些機車係伊所竊取云云 (詳本院卷第203 頁);然此節證述與其前揭證稱上 開刑事案件之行竊機車係丁○○叫伊去偷等語,顯有 矛盾,已非無疑(詳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況被告 2 人均無機車,且渠等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均由莊 慶輝支付,己○○並未支付一事,亦經己○○證述明 確、丁○○供述屬實(詳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 7 頁)。是被告己○○雖翻異前詞,惟此顯係基於被 告2 人間共處情誼及丁○○支付其生活費所為迴護被 告丁○○之舉,故己○○此節有利於丁○○之證詞實 難憑採。
(5)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7 日伊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丁○○無關。丁○○ 載伊去甲○○之檳榔攤作案後,伊就自己將該機車丟 棄在板橋的路邊云云(詳本院卷第202 頁)。然經本 院進一步訊問後改而證稱:「(審判長問:既然是要 代步使用,為何這臺機車不留著供自己或丁○○繼續 使用?)這個我不會說。(審判長問:你自己都說你



不太會騎機車,作案當時也是丁○○騎機車為何事後 會是由你騎去丟在板橋的路旁?)我慢慢騎去丟在板 橋的路旁。(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這輛車子在何處 被警察發現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101 年8 月7 日你們在甲○○的檳榔攤作案完畢之後,你和莊 慶輝去哪裡?)回去明園賓館。接著我們都待在旅館 。)」等語(詳本院卷第202 頁正背面),己○○就 渠等對甲○○詐欺取財後,即丟棄該機車之原因有所 隱匿;亦不知其丟棄該機車之處所。且己○○是否係 自行去丟棄該機車或返回明園賓館云云,前後所述不 一。亦足見己○○證稱其竊取上開機車與丁○○無關 云云,為迴護丁○○之詞,亦難採信。
4.準此,被告丁○○所辯,要無可採。被告2 人此部分共 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之(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 年8 月7 日警詢、同年8 月15日警詢、101 年11月1 日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上開25056 號偵字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79、80頁),並有本院102 年1 月14日 就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142 頁正背面),及扣案之1,000 元玩具紙 鈔2 張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二之(一)部分:
1.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 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 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 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 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 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



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原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之意圖 ,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而使乙○○一時陷於錯誤 ,並交付檳榔予丁○○,嗣乙○○察覺有異,復未陷於 錯誤情形下而遲未交付手中找零現金,丁○○始提升至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搶奪之意圖,並出手奪取找零現金 ,核屬犯意升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故丁○○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 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上開 詐欺取財、搶奪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 罰關係,容有誤會。又丁○○已出手奪取乙○○手中之 900 元找零現金,屬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將該 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業如前述,其搶奪之犯行尚 屬未遂。故核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搶奪未遂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按準強盜罪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 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亦即,刑法 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 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 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 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 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 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 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 字第630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丁○○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搶奪900 元得



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手持螺絲起子1 支向 乙○○揮舞恫嚇,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致乙○○ 難以抗拒,因此乘隙逃逸,故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且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 論處云云。然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被告丁○○拉到 地上後,丁○○想爬起來,伊想上前抓住丁○○的手 ,但抓不住,伊也有抱住丁○○,但伊與丁○○拉扯 的過程中無法完全控制丁○○之行動,渠等身體有互 相糾纏拉扯在一起,一開始糾纏時是丁○○在下面, 後來丁○○翻過來,變成伊在下面,伊只好爬起來等 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乙○○於與丁○○扭 打糾纏時,既可壓住丁○○,且遭丁○○翻轉壓制後 亦可自地上爬起來而脫離,故堪認丁○○對乙○○所 施強暴之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之後拿1 支前端尖 尖的螺絲起子,被告持該起子朝伊刺過來時,離伊約 1 公尺許,2 人一直都維持約成年人雙手手臂展開之 距離,並非真的很近,否則被告刺下來伊就閃不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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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