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43號
PCDM,101,訴,2443,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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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友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陳若軍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李金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涂秀陵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6358號、第18159 號、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拾點壹柒貳伍公克、參點參肆柒玖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與陳麒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麒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與涂秀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涂秀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麒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 、10、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10、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拾點壹柒貳伍公克、參點參肆柒玖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與李金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金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涂秀陵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拾點壹柒貳伍公克、參點參肆柒玖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拾個,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與李金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金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麒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9 、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麒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執行完 畢。李金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陳麒友係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和欣時尚會館」之實際 負責人,李金益陳麒友為朋友關係,涂秀陵則為陳麒友聘 僱於和欣時尚會館內工作之按摩小姐,李金益(綽號「坦克 」)、陳麒友涂秀陵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金益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經朱冠樺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朱 冠樺旋即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地點,李金益即 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 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對價,另經朱冠樺 於如附表一編號9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李金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因均未 能接通,朱冠樺遂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22分許,直接 前往和欣時尚會館李金益接洽,李金益遂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重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共8 次(以 上8 次之交易經過、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
㈡又李金益陳麒友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經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8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經李金 益表示其人在桃園,朱冠樺乃向李金益表示現在要過去和欣 時尚會館,請李金益陳麒友聯繫,經李金益應允後,朱冠



樺旋即前往和欣時尚會館,由陳麒友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重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對價,另經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朱冠樺並於電話 中向李金益表示其身上錢不夠、僅有新臺幣(下同)680 元 ,經李金益同意以680 元之價格交易後,惟因是時李金益人 不在和欣時尚會館內,朱冠樺復於電話中表示請李金益與陳 麒友聯繫告知此情,經李金益應允後,朱冠樺旋即前往和欣 時尚會館,由陳麒友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對價,而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共2 次(以上2 次之交易經過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 、 10所示)。
㈢又李金益涂秀陵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經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朱冠樺 旋即前往和欣時尚會館,惟因是時李金益不在和欣時尚會館 內,乃由李金益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涂秀陵於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重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1 次 (該次之交易經過、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㈣又李金益陳麒友涂秀陵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經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 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益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是時李金益人不在和欣時尚會館內,乃將上開毒品交易 情事告知人在和欣時尚會館內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麒友,其 後陳麒友因故需暫時離開和欣時尚會館,乃指示與其等有犯 意聯絡之涂秀陵朱冠樺到達後,至地下室鞋櫃女用靴子內 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朱冠樺進行交易並向朱冠樺收取價 金,嗣朱冠樺於101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35分許抵達和欣時 尚會館與涂秀陵接洽後,於涂秀陵欲至地下室鞋櫃拿取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際,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嗣經陳麒友返回和欣時尚會館並同意



搜索,而於和欣時尚會館地下室鞋櫃中之女用靴子內起獲愷 他命1 大袋(內含49小包,其中44包驗前毛重40.4630 公克 ,驗前淨重30.3430 公克,取樣0.1705公克,驗餘淨重30.1 725 公克,純度為97.8﹪,純質淨重29.6755 公克;另5 包 驗前淨重3.4350公克,取樣0.0871公克,驗餘淨重3.3479公 克,純度為98.8﹪,純質淨重3.3938公克),於供陳麒友使 用之房間內起獲愷他命磨盤1 只、愷他命磨卡片1 張,其後 再於101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將李金益拘提到案,並扣得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 號使用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帳冊2 本、磨K 盤1 只 、磨K 卡片1 只、磨K 粉塑膠管1 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朱冠樺涂秀陵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李金益陳麒友涂秀陵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涂秀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冠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 年6 月20日蒐證光碟擷取照片4 張(見本院卷91、92頁)、 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 聽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101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 13分許、101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37頁、第50頁背面 ),足認被告涂秀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就附表一編號12該次,證人朱冠樺欲購買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究係1 包或2 包,被告涂秀陵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朱冠樺是要來買1 包愷他命,以每包350 元為代價 向我購買;我老闆叫我到地下室鞋櫃內女用靴子拿1 小包愷 他命交給朱冠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卷第11頁 背面、第14頁正面),證人朱冠樺於偵查中證稱:也是涂秀 陵跟我交易,這次是1 包500 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16358 號卷第112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好像 是買1 個還是2 個,原本是要買1 個,還沒完成就被抓,當 時我要跟涂秀陵買,我錢拿在手上,涂秀陵下去地下室,然 後警察就從旁邊把我抓進去;好像有跟涂秀陵說要拿1 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正面),是就附表一 編號12該次,證人朱冠樺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應 係1 包,且於尚未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尚未交付價金之 際即為警查獲,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係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 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李金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與 朱冠樺電話聯繫,其後除附表一編號8 該次外並均有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其收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原價轉讓第三級毒品 予朱冠樺,並未賺錢,且附表一編號8 該次,因為伊當時人 在桃園,所以沒有拿愷他命給朱冠樺,也沒有請別人拿給他 云云;被告陳麒友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並沒有拿過毒品給別人,伊之前知道李金益有在店裡



賣毒品後,就跟李金益說不要在店裡做這種事,伊也不知道 李金益將愷他命藏在店裡云云。
㈢經查:
①經證人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交 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李金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並與被告李金益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 李金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 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對 價,及經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9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金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被告李金 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因均未能接通,朱冠樺遂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22分許,直接前往和欣時尚會館與被 告李金益接洽,被告李金益遂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李金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冠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01 年6 月17日蒐證光碟擷取照片10張(見 本院卷第86至90頁)、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556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 為101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18分許、101 年5 月29日下午 2 時18分許、101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12分許、101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35分及12時40分許、101 年6 月11日下午 6 時25分、6 時32分及6 時39分許、101 年6 月14日晚間 8 時31分許、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11分及2 時12分許 (未接通)、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37頁、第 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 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是被 告李金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9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5 、6 、7 、9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 樺,並向朱冠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 7 、9 所示之對價等節,均堪認定。
②至證人朱冠樺雖證稱附表一編號9 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係 800 元,而非700 元云云,惟被告李金益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700 元(見101 年 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11頁背面、第85頁、本院卷第25頁 背面),而於該次交易前,證人朱冠樺曾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李金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均未接通,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47頁正面), 其後證人朱冠樺係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22分許以其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彥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
李彥輝:喂。
證人朱冠樺:喂,我直接,我我過來了阿,你甘有要。 李彥輝:好啊,你夠嗎,你先幫我那個阿,我拿給你啦。 證人朱冠樺:4 百喔。
李彥輝:阿。
證人朱冠樺:4 百。
李彥輝:嗯阿,你有夠嗎?
證人朱冠樺:有阿。
李彥輝:有喔,這樣我等一下拿給你阿。
證人朱冠樺:你要拿4 百給我還是。
李彥輝:你要拿。
證人朱冠樺:阿。
李彥輝:我一個阿。
證人朱冠樺:喔。
李彥輝:嗯阿,你有夠嗎?你應該。
證人朱冠樺:那總共8 百」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47頁背面),是於電 話中所提到之400 或800 元乃係李彥輝應支付予證人朱冠 樺之金額,此等金額與證人朱冠樺應支付予被告李金益之 金額是否相同,並無法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得知, 況若證人朱冠樺自被告李金益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之價金為700 元,證人朱冠樺卻向李彥輝收取1 包400 元或2 包800 元,則證人朱冠樺恐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罪嫌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證人朱冠樺此部分之證 言實與其自身利害相關,證人朱冠樺為避免自己有觸法之 風險,而就此次價金之數額故為不實之陳述,並非不可能 ,自難僅憑證人朱冠樺之證言,即為不利被告李金益之認 定,是被告李金益供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700 元一節,洵 非無據,應可採信。
③又經證人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4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金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被告李金益約妥毒 品交易事宜後,被告李金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價金等情,業經 被告李金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冠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就該次交易之 對價究係若干,證人朱冠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是跟 「坦克」對話,要跟他買愷他命,地點在清水國中,數量 是1 個400 ,是「坦克」交愷他命給我,這次跟前幾次都 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400 ,這次我特別有印象, 因為我本來要到山上找他,他說不用,他要來找我,而且 在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問他多少,他說4 ,我說4 喔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另觀諸證人朱冠樺持上開行動電話 於101 年5 月30日18時20分許撥打予被告李金益之通話內 容:「
證人朱冠樺:喂,坦克。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你在哪?
被告李金益:我在山上阿。
證人朱冠樺:山上。
被告李金益:阿。
證人朱冠樺:你在哪裡。
被告李金益:你在哪裡啊。
證人朱冠樺:我在青雲路阿。
被告李金益: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啊。
證人朱冠樺:嗯,那我在那個,清水國中等你好了。 被告李金益:好,OK。
證人朱冠樺:OK嗎?
被告李金益:OK啊!
證人朱冠樺:多少?
被告李金益:4 阿。
證人朱冠樺:4 呦。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有,有那個嘛,有把嘛。
被告李金益:就一樣的阿。
證人朱冠樺:喔好,OK。
被告李金益: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李金益 於證人朱冠樺在電話中向其詢問價格時,已清楚表示價格 為「4 」,則證人朱冠樺證稱該次交易之對價係400 元一



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李 金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 ,並向朱冠樺收取400 元一節,應堪認定。
④又經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8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金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其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係由被告陳麒友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350 元一節,已經證人朱冠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李金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 時,經本院提示起訴書附表令被告李金益逐一檢視,被告 李金益除對附表一編號9 該次之交易金額表示有意見外, 就其餘各次之交易金額、數量均表示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並 無錯誤(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嗣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未爭執該次並未完成交易,足見 證人朱冠樺證稱該次確有完成交易,實屬可信;再觀諸證 人朱冠樺持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19分 許撥打予被告李金益之通話內容:「
被告李金益:喂。
證人朱冠樺:喂你在哪裡?
被告李金益:我在桃園。
證人朱冠樺:阿,那有嗎?
被告李金益:那有阿。
證人朱冠樺:喔我過去,好,我現在過去,你跟他說一下 。
被告李金益:好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45頁背面),是由證人朱 冠樺於電話中表示「喔我過去,好,我現在過去,你跟『 他』說一下」後,被告李金益旋即表示「好好好」等語, 足見被告李金益當時人雖在桃園,而不在和欣時尚會館內 ,惟在和欣時尚會館內另有可為毒品交易之人,證人朱冠 樺始會在向被告李金益確認有可交易之毒品後,旋即表示 現在就要過去和欣時尚會館交易,並要被告李金益向該第 三人說一下,被告李金益亦始會答以「好」,是以被告李 金益當時人既在桃園,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朱冠樺之人當非被告李金益無疑,則證人朱冠樺證稱該次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人係被告陳麒友 一節,應可採信。
⑤又經朱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金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其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係由被告陳麒友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朱冠樺,並向朱冠樺收取680 元一節,已經證人朱冠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至證人朱冠樺於警詢、偵查時雖 曾證稱該次係與被告涂秀陵交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19364 號卷第26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卷第76 頁正面、第112 頁背面),惟觀諸證人朱冠樺持上開行動 電話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27分許撥打予被告李金益 之通話內容:「
被告李金益:阿你要幾個便當?
證人朱冠樺:應該是1 個或2 個吧。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對阿,因為,幹,我剛才賺,我才6 百元而 已。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我怎麼幫人家拿阿,幹。
被告李金益:呵呵。
證人朱冠樺:對阿,六百七十、八十,六百八而已阿。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差20元。
被告李金益:嗯。
證人朱冠樺:GY。
被告李金益:阿你不會先去,不會先去找他拿,拿一拿的 時候再過來。
證人朱冠樺:他是叫我先去拿阿…
被告李金益:你跟他講說你錢不夠就好了阿。
證人朱冠樺:我說我少20,他說幹你娘,叫我自己想辦法 阿…
證人朱冠樺:對阿,還是你讓我差20元。
被告李金益:好啦好啦好啦!
證人朱冠樺:好嗎?
被告李金益:好啦好啦!
證人朱冠樺:你幫我跟他說一下。
被告李金益: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50頁正面),足見該次證人 朱冠樺係欲向被告李金益購買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 因其身上僅有680 元,尚不夠20元,故與被告李金益商議 將交易價格降為680 元,並經被告李金益同意,則證人朱



冠樺於101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看到譯文裡面 的680 元,我想起那天我去是涂秀陵找我20元等語,顯與 證人朱冠樺於電話中向被告李金益提及其身上僅有680 元 、不夠20元一節不符,是證人朱冠樺先前證述該次係由被 告涂秀陵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一節,實有可能係因證人朱冠 樺記憶錯誤所致;且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朱冠樺在與被 告李金益談妥降價20元後,證人朱冠樺旋即向被告李金益 表示「你幫我跟『他』說一下」,顯見該次與證人朱冠樺 當面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李金益,且該人對於該次 毒品交易之價格係具有相當之決定權,而非單純受指示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輔以由被告李金益、被告涂秀陵 之供述可知,被告涂秀陵係受被告陳麒友聘僱於和欣時尚 會館擔任按摩小姐,僅於被告李金益不在和欣時尚會館內 時,受被告李金益之指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 取價金,被告涂秀陵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並無決定權,則 證人朱冠樺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你幫我跟『他』說一下」 的「他」當非指被告涂秀陵,則證人朱冠樺證稱該次當面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人係被告陳麒友 一節,應可採信。
⑥至被告涂秀陵雖曾於101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據朱冠樺所稱,其曾於100 年6 月19、20、21日在該店與 你面交毒品K 他命?)是,承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16358 號卷第116 頁正面),惟被告涂秀陵前於警詢時供 稱僅有查獲當日幫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卷第14頁背面),於101 年 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稱僅有交付 1 次毒品予朱冠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卷第 68頁正面、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66 號卷第6 頁背面) ,是被告涂秀陵就其曾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冠樺之 次數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顯 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朱冠樺於101 年9 月13日、101 年 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該次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係被告陳麒友,而非被告涂秀陵(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卷第179 頁、第196 頁、本院 卷第108 頁正面),證人朱冠樺此部分之證言應屬可信, 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涂秀陵有瑕疵之自白,即認附表 一編號10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朱冠樺之人為 被告涂秀陵,是被告李金益陳麒友辯稱該次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人係被告涂秀陵一節,洵無可信。 ⑦又證人涂秀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21日被警查獲當日



李金益沒有到店裡,我在警詢中說「今天是朱先生要來買 ,我老闆叫我到地下室鞋櫃內女用靴子內拿一小包K 他命 給他」、「是朱先生電話跟老闆講要拿一小包,於是老闆 要出門時有交代我,朱先生來時到地下室拿K 他命給他, 這時警察就進來了」的老闆指的是陳麒友,我在羈押庭講 的不實在,被查獲這次陳麒友有交代我跟朱冠樺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144 頁背面、第145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 ,是證人涂秀陵於本院審理中已清楚證稱其於查獲當日( 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受被告陳麒友之指示,於證人朱 冠樺至和欣時尚會館時欲進行毒品交易時,至地下室鞋櫃 女用靴子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準備交付予證人朱冠樺 惟尚未及交付時即為埋伏員警查獲,且當日警方於和欣時 尚會館內查獲尚未完成毒品交易之被告涂秀陵與證人朱冠 樺後,被告陳麒友恰返回和欣時尚會館,經被告陳麒友同 意搜索,而於地下室鞋櫃之女用靴子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9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卷第22頁、第23頁正面、第 25頁),而通往和欣時尚會館地下室之大門平日均有上鎖 ,且於地下室內有數個房間,房間係以矽酸鈣隔間,都有 門,上開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鞋櫃係位於走道右邊, 該鞋櫃係公用,並未上鎖,於和欣時尚會館地下室內有一 房間係供被告李金益使用,另有一房間係供被告陳麒友使 用等情,已經證人李金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6頁正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是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乃為法所不許之違禁物,一般持有毒品之人多會 加以妥善藏匿、避免輕易為他人所發覺曝光而遭警方查緝 ,則被告李金益既於和欣時尚會館地下室內有可供其使用 之獨立房間,為避免被告陳麒友知悉其在和欣時尚會館內 藏有毒品,衡情,被告李金益自應會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藏匿於可供其個人使用之空間為是,被告李金益竟捨此等 隱密之空間不用,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於供公用且 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輕易打開之鞋櫃內,實與常情有違, 顯見被告陳麒友對被告李金益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藏於地下室鞋櫃內一節係有所知悉無疑,況被告涂秀陵前 於警詢中供稱:鞋櫃是我老闆放鞋子的地方,那藏K 他命 的靴子是他女朋友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卷 14頁正面),則證人涂秀陵證稱附表一編號12該次係經被 告陳麒友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朱冠樺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如被告陳麒友



悉地下室鞋櫃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無可能同意搜 索,惟被告陳麒友同意搜索之原因甚多,未必係因其不知 地下室鞋櫃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警方已於被告陳 麒友所經營之和欣時尚會館查獲被告涂秀陵與證人朱冠樺 欲進行毒品交易,縱被告陳麒友不同意搜索,警方亦可依 法取得搜索票後再行搜索,自不能僅以被告陳麒友同意搜 索,即謂被告陳麒友對其店內藏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一節確實不知,附此敘明。
⑧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 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查被告李金益陳麒友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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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