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3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峰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高郁峰明知其為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之 後備軍人,屬陸軍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而新北市後備指 揮部指定應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號(龍門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符 號:陸軍回役、召集令編號:0009號)業於101 年3 月13日 上午11時40分許送達,由其父高鶴平收受,並隨即轉交予被 告高郁峰,被告高郁峰得以知悉應於上揭時、地報到,竟仍 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前往上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妨 害臨時召集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妨害 臨時召集罪嫌,係以被告有收受臨時召集令知悉報到時地, 竟未按時前往報到,而被告雖於報到日前一日傍晚至台大醫
院急診,惟同日晚間即已出院,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係 上呼吸道感染,並非不能前往應召報到之重大疾病,況召集 令背面已載明因病請假之程序,詎被告亦未依該程序請假, 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犯行為 其論據(本院卷第60正反頁)。被告就其收受臨時召集令知 悉報到時地,惟未於規定時間報到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3-4 頁、23-24 頁;本院卷第32反 面、54、59正反頁),惟堅決否認涉犯妨害臨時召集罪嫌, 辯稱:其至報到日前一日,已感冒將近二個月未好轉,遂至 台大醫院掛急診接受治療,惟於報到當日,病情仍未好轉, 其父高鶴平即持召集令代至營區請假,竟遭起訴,其並無避 免召集意圖等語(卷頁同前)。
五、按「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 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 「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 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故 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 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是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 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5 條各款犯行,均以「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為 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是受召集人對本條各款之行為,除需 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其行為目的,係出於「避免動員 召集或臨時召集」之主觀不法要素,始足當之。苟受召集人 本條各款之行為,係出於其他目的,而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則行為人既欠缺本罪法定特殊主觀不法要素,即不得律以 本罪。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有意願前往營區報到,惟於101 年3 月13日收 受召集令時,其已感冒約1 個多月,而於報到日(同年月19 日)前一日(同年月18日)傍晚6 時21分至台大醫院急診, 注射靜脈點滴後,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出院返家,即睡至隔 日即報到日上午7 、8 點,但仍感覺全身不舒服,其父親高 鶴平即要其在家休息,並代為前往營區請假,其即繼續睡至 同日晚上,經高鶴平告知已至營區請假完畢,在家等候通知 即可等語(本院卷第53正反頁、偵卷第35頁護理紀錄),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高鶴平證稱:收到召集令時,被告已感冒 約1 個多月,報到當日被告病情確實很嚴重,本想載被告至 營區報到,惟其配偶認被告感冒嚴重無法報到,其遂前往召 集令指定之營區,營區內受理之男性軍人告知回家等候通知 再來報到即可,但後來未曾通知,其亦曾至公所詢問,公所
人員亦要其再等待通知,之後有一名後備軍人至住處詢問被 告當日為何未報到後,被告即遭起訴等情(本院卷第52反面 -53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台大醫院急診主訴(Chief Complaint ):「cough for days ,chest pain after cou -gh, Sore throat」,經診斷表現病症(Present Illness )係:「dry cough for months」、「sore throat 」等情 ,有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偵卷第29-30 頁),並有 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查(偵卷第2 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因感冒未癒身體不適,而委由父親高鶴平親 至報到營區辦理請假手續無疑;另證人即陸軍六軍團幹訓班 人事士蔡佳琳亦證稱:伊當日於營區辦理受理應召員報到事 宜,高鶴平於報到當日有持被告身分證及召集令至營區告知 被告生病欲辦理請假,因被告未到場且無診斷證明書,而伊 當時剛接任人事業務對處理流程不熟,遂轉由在場營區隊長 陳啟華、區隊長闕良哲與高鶴平洽談,伊有聽聞渠等對話中 提及要做請假手續延後報到後再等通知等語,又營區僅負責 接受應召員報到,不辦理應召員請假緩召行政作業程序,該 請假緩召行政作業係由後備指揮部辦理,故當日營區未替被 告辦理請假手續等情(本院卷第51-53 頁)。益見報到日高 鶴平至報到營區辦理請假手續時,營區軍官與高鶴平確有提 及再等候通知等情屬實,則被告誤認已辦妥請假手續致逾入 營期限2 日,顯難認其有避免臨時召集之主觀意圖,自難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相繩。 ㈡又本件召集令背面雖記載:「五、應召員受領召集令後,因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報到入營者 ,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駐 、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 得逾三日。」之因病請假程序,惟該程序僅屬行政作業程序 ,自難僅憑被告疏未依該行政作業程序請假,即認定被告有 避免臨時召集之主觀意圖、或認屬無故逾期入營之情形。又 被告自收受召集令至今均居住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2 樓(即召集令送達地址),均依通知或傳 喚接受警詢、偵訊調查並出庭受審,而無行蹤不明或無法送 達之規避兵役情形,且被告如已詳知上開請假程序,而欲佯 以生病規避本次召集,大可依召集令背面記載就近至其戶籍 地附近派出所辦理請假即可,何需由其父親遠赴桃園縣中壢 市之報到營區辦理請假。足認被告及其父親高鶴平係因疏未 注意召集令所載請假規則,致未辦妥請假程序,並非出於避 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而無故未入營報到。
㈢綜上事證,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避免臨時召集之
主觀意圖,自難以律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妨 害臨時召集罪。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避免 臨時召集之主觀意圖,自不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之要件,依上開三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 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