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89號
PCDM,101,訴,2289,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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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02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 樓乙○○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及IP位址180.218.156. 137 之網路設備,以即時通軟體聊天之方式,以不知情之「 楊婷」所申辦之即時通帳號「winny77885」與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5 樓上網之丙○○對話,並向丙○○謊稱需 要其手機號碼幫忙收取認證號碼,並要求丙○○提供自身或 其家人之手機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合丙○○所告 知之簡訊認證號碼,以協助其完成帳號申請,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以即時通軟體告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乙○○、甲○○再於同 日凌晨3 時8 分許登入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天人公司)網址點選購買遊戲點數,就付費方式選擇將費 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話費中收取,並將丙○○所提供上開資料 輸入,假冒丙○○名義上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遊戲點數之付費電磁資料於大天人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 ,嗣大天人公司再將簡訊認證碼回傳至丙○○上開手機,丙 ○○再告知乙○○、甲○○簡訊認證碼,乙○○、甲○○再 將簡訊認證碼輸入並儲值點數於遊戲帳號中,以示同意各該 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日後附加於上開行動電話話費中,旋 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大天人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致 大天人公司誤以為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得以向丙○○收取 ,而提供遊戲點數予乙○○及甲○○之遊戲帳號使用,其2 人並詐得Y 幣10萬點(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 損害於大天人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嗣丙○○於提供上開資料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123 頁 、本院卷第72、76、78頁),核與證人丙○○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人林輝煌(同案 被告乙○○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天人公司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6頁)、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卷第17頁)、大天人公司100 年6 月6 日大天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偵卷第18、19頁)、即時通對話內容(偵卷 第29、30頁)、大天人公司101 年2 月16日大天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偵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等資料,利用 電腦上網連線,在大天人公司之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及認證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 且就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電腦網頁 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 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 明係上開行動電話申證人本人網購並儲值遊戲點數用意之影 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 所稱準私文書無訛;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 ,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騙取他人身份資 料並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詐得法律上利益,所為影響大天人 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侵害,且除本案外,亦有相同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卷存上開判決書可佐,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1 千元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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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