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八二О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BONG FUNG TJU(黃虹珠)係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之印尼籍女子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為他人工作,詎乙○○因受其雇主甲○○之請託 ,復輾轉得悉BONG FUNG TJU欲打工籌措回國機票費用,竟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媒介該印尼籍女子BONG FUNG TJU至甲○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北勢三七六號之家庭加工場所,擔任紙箱加工 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 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等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BONG FUNG TJU於 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О二二一三一六號函檢附印尼籍勞工BO NG FUNG TJU未辦聘僱許可申請之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不知媒介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係違法行為云云,經查被告雖係印尼國籍,惟來台已有十年之久,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外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非法打工,被告同具外 籍身分,自難諉為不知,且縱然不知,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媒介印尼籍女子BONG FUNG TJU非法為甲○○工作,核其 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單純出自善意幫助他人,僅媒介一人,所生 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 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而其上 開媒介行為係單純出自雇主請託並囿於同鄉情誼,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無從中 牟取任何利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參、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 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每月薪水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之代價,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聘僱以結婚名義來台,未經 聘僱許可之印尼國籍女子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經由乙○○之媒介, 聘僱來台探親逾期停留之印尼國籍女子BONG FUNG TJU。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起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國籍女張翠方,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一次聘僱吳妙娥、 鍾妙枝、林璇媚等以結婚名義來台,未經聘僱許可之印尼國籍女子三人,均在其 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北勢三七六號之家庭加工處所,擔任紙箱加工之工作。迄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吳妙娥、鍾妙枝、林 璇媚、BONG FUNG TJU 、張翠方等外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十號常宏保麗龍有限公司( 下稱常宏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十月間,明知ULFAROH及SILIN係 吳進生以看護工名義聘僱來台之印尼人,而予留用在常宏公司,為該公司從事保 麗龍切割工作,月薪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常宏公司內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 六月一日繫屬於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號),茲本院審理時, 發現被告另犯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事實,而其多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因認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判處被告罪刑,於同年七月 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 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 告上開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