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46號
PCDM,101,訴,1146,2013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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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凱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615號、第1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枝、附表編號二、五所示鑑驗所餘之制式子彈拾顆、附表編號六所示鑑驗所餘之非制式子彈叁顆、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秋凱:㈠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1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㈣上開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 、2 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㈠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9年4 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 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秋凱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 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間之某日,在臺 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游世賢(已歿)之住處內,受游世賢所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屬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彈頭,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而無故寄藏之。 嗣曾秋凱於101 年3 月21日某時許,將上開槍枝、子彈、彈 頭等物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日18時許,



在上址房內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槍枝、子彈等物。隨後又經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主任清理上 開房間時發現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頭等 物,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經警於同日19 時40分許,在上址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 示之槍枝、子彈、彈頭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2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 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39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 均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 第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囑託執行鑑定職 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呂明憲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秋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呂明憲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彈照片6 張)、○○商 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1日住房旅客表、新店分局 101 年11月7 日函文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 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 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而扣案之槍、彈、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 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 個 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 情形如下:㈠5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2 顆,認均係9mm 制



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 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 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附卷可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8615號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101 年度 偵字第10239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上開槍、彈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同時 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 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 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 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 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第225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 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 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 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亦即所 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 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 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是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倘行為人 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末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 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 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 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0 號、88年台上字第5927號、85年台上 字第37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新店分局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經過,證人即 執行搜索之新店分局警員林聲揚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審理 時證稱:伊當天晚上接到線報這個房間有吸毒,還可能有寄 藏槍枝的事項,就經旅館人員同意,將該汽車旅館第305 號 房房門打開,發現林榮興在1 樓的車上,就先對林榮興為搜 索,上2 樓後發現曾秋凱躺在床上,房間桌上就有毒品,伊 先要求曾秋凱從床上坐到椅子後,經曾秋凱同意搜索房間, 才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枕頭下發現1 支槍,槍枝內有13顆子 彈。曾秋凱未曾告知有槍,或槍放在哪裡。且搜出槍、彈以 後有再詢問曾秋凱有無其它東西,即毒品或違禁品,曾秋凱 則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又證人 林榮興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警方在1 樓查到 伊時,有跟伊講他們要查槍枝的案子,當時警察還把伊叫起 來時,問伊身上有沒有槍,槍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顯示,本件警員於進入該汽車 旅館上開房間前,即已懷疑該房間內之人涉及毒品及持有槍 枝等案件,否則難於查獲林榮興時即詢問槍枝於何處,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 而對被告產生持有槍枝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其犯罪為警員發 現後,始向證人林聲揚坦承查獲之槍枝為其受寄藏,並供述 其犯案過程,要僅屬自白其犯罪,而非自首。
⒊又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因怕槍、彈 全部交出來,數量太多會被判很重,所以沒有將游世賢寄藏 的槍枝、子彈全部告知新店分局之警員(見101 年度偵字第 8615號卷第77頁)。且被告為新店分局警員逮捕並離開上開 汽車旅館房間後,經汽車旅館值班主任呂明憲報警清查房間 ,嗣由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在上開房間內尚另查獲槍枝2 支 、子彈11顆等物之事實,業經呂明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 有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2 份附卷可參。故而,被告遭新店分局警員逮捕時,亦未 主動告知尚有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槍枝、其餘子彈、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藏於汽車旅館房間床頭夾縫內,嗣經證人呂明 憲通報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前往汽車旅館內始查獲之,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寄藏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收受後持有上開槍、彈、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罪論處,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 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持有上開 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寄藏上開槍、彈、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持有槍、彈、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罪。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 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 寄藏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寄藏之手槍、子彈、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數量非眾,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未曾持上開槍、彈 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枝、 編號2 、5 所示鑑驗後所餘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 顆、編號6 所示鑑驗後所餘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 顆、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經取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5 顆、編號6 所示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 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經試射,均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案單位 │
│ │ │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1 枝 │新北市政府警│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察局新店分局│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66501號) │ │ │
│ │ │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13顆(採│新北市政府警│
│ │ │樣4 顆試│察局新店分局│
│ │ │射,可擊│ │
│ │ │發,具有│ │
│ │ │殺傷力,│ │
│ │ │餘9 顆)│ │
├──┼────────────────┼────┼──────┤
│3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 枝 │新北市政府警│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察局中和第二│
│ │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分局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4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1 枝 │新北市政府警│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察局中和第二│




│ │管、槍機、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分局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 個│ │ │
│ │彈匣) │ │ │
│ │ │ │ │
│ │ │ │ │
├──┼────────────────┼────┼──────┤
│5 │口徑9mm制式子彈 │2 顆(採│新北市政府警│
│ │ │樣1 顆試│察局中和第二│
│ │ │射,可擊│分局 │
│ │ │發,具有│ │
│ │ │殺傷力,│ │
│ │ │餘1 顆)│ │
├──┼────────────────┼────┼──────┤
│6 │直徑7.9±0.5mm之非制式子彈 │5 顆(採│新北市政府警│
│ │ │樣2 顆試│察局中和第二│
│ │ │射,可擊│分局 │
│ │ │發,具有│ │
│ │ │殺傷力,│ │
│ │ │餘3 顆)│ │
│ │ │ │ │
├──┼────────────────┼────┼──────┤
│7 │非制式金屬彈頭 │1 顆 │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中和第二│
│ │ │ │分局 │
│ │ │ │ │
├──┼────────────────┼────┼──────┤
│8 │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 │4 顆(採│新北市政府警│
│ │ │樣1 顆試│察局中和第二│
│ │ │射,無法│分局 │
│ │ │擊發,另│ │
│ │ │採樣1 顆│ │
│ │ │,雖可擊│ │
│ │ │發,惟發│ │
│ │ │射動能不│ │
│ │ │足,均認│ │
│ │ │不具殺傷│ │
│ │ │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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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