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88號
PCDM,101,聲判,8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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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謝碧華
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興源
      楊士賢
      廖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骨科醫師,楊士賢係署立臺北醫院 急診醫師,乙○○係署立臺北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緣聲請人 丙○○於93年3 月6 日因車禍受傷前往署立臺北醫院急診, 並於該日至同年7 月26日止,多次至上開醫院看診,詎被告 甲○○、楊士賢與乙○○竟各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偽造、變造告訴人急診、門診之病歷 ,並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致告訴人車禍求償之權益受損。 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之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認檢察官之處分調查未完備,爰聲請交付審判【理 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 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㈢狀所載】。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丙○○以被告3 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8 月2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後即委任律師於 101 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復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 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 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 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 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 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 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 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 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 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 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 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再按刑 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 「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而論,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有虛偽不實 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 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仍 不能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曾於95年3 月3 日申請病歷,此次病歷並 無急診病歷,且署立臺北醫院於96年間遺失告訴人病歷。嗣 告訴人之車禍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被告甲○○竟能於98年5 月22日作證時,仍能 提出全部病歷含急診病歷;又告訴人先前所申請病歷與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間向署立臺北醫院所調閱之病歷,後者 病歷上日期章有經塗改或刪除重蓋之情形,而以日期章錯誤 ,應於當日第一位看診時即可發現,日期未經轉換而嗣後經 發現,期間差距亦不致過大等情,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與常理未合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上開病歷遺失及疑 似刪除竄改之部分,前經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均以各該公文書作成時之機關 名銜稱)檢舉,業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調查,而經署立 臺北醫院函復臺北縣衛生局,認告訴人之病歷於96年間遺失



,經追蹤仍無法找回該病歷,故依病歷遺失處理原則補正就 醫電腦病歷記錄資料,因此造成告訴人先前申請病歷影本與 現存之病歷有所差異,並非故意刪除或修改病患病歷內容; 嗣署立臺北醫院經臺北縣政府以違反醫療法第70條第1 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102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限 期改善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10日北衛醫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第276 頁 背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11月23日北醫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第277 頁)及 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 分書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第280 頁)各1 紙在卷 可考。衡諸病歷於病患診治過程經歷各相關醫事人員,最終 經整卷後保存,其間發生病歷資料遺失,並非日常經驗中不 可想像之事,且既存資料遺失,縱嗣後經補登亦難期周全而 無遺漏,尚不能據此執為被告甲○○就骨科門診處方明細、 被告楊士賢就急診病歷及被告乙○○就神經外科門診處方明 細等各項病歷係有故意為虛偽記載或不實情事之認定。再稽 之卷內告訴人於病歷資料遺失前所申請、於遺失後所另行補 製之93年4 月26日之神經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影本各1 紙(見 101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第102 、103 頁),兩者就診斷部 分之記載,均為「356.9 遺傳性及特發性之末梢神經病變」 而無不同,僅後者於處置名稱部分漏載「針極電圖檢查」「 運動神經傳導四度測定」「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就另 行補製後之93年4 月26日之神經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影本、93 年5 月17日、93年6 月3 日、93年7 月26日之骨科門診處方 明細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第103 、107 頁)之 部分,固有門診科別暨日期章之蓋印錯誤(神經外科誤蓋為 外科),並經塗銷後更正用印及日期之情形,然此部分病歷 資料係遺失後所補製,而非原始病歷,已如前述,實難僅憑 病歷紙本有發生遺漏情事,嗣後經補登之病歷與原始病歷之 內容,或蓋印日期與實際看診日期有所差異,而遽認被告甲 ○○、楊士賢及乙○○有告訴意旨所指之隱匿病歷或故意刪 除竄改情事,自無從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再另以請求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子許加豐及偵查員柯 俊銘警員為證人,並以天心中醫醫院於93年4 月8 日之收據 記載、臺北立中醫醫院93年4 月26日至8 月17日病歷之記載 、朝和中醫診所於93年9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中醫院93年4 月26日陳朝宗醫師記載之病歷、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94年5 月2 日骨科莊子育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丙○○陸續向各醫院借用輔具並自行購買輪椅、 97年12月3 日所核發之殘障手冊等相關資料,以佐證告訴人 因93年3 月5 日之車禍所致受傷狀況嚴重而達「不能行走」 之情形,及被告甲○○在93年8 月2 日故意未記載「左腰、 左骨盆、左髖骨」等部位傷害,而有僅開立「左膝扭挫傷及 擦傷」診斷書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查,警員陳建維 曾於93年3 月5 日交通事故發生後之93年3 月10日20時許, 電詢告訴人何時欲前往警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及是否提出告 訴等情,告訴人僅答以「等我傷勢好轉後,才至分隊製作交 通事故筆錄,我暫不提起告訴」等語,並未提及「不能行走 」之情節;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近半年後之93年9 月30日始 由偵查員柯俊銘製作調查筆錄,此有該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電 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31 號第 171 至173 頁)。是以,偵查員柯俊銘既非於車禍事故發生 時在場之人,縱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有「於93年3 月6 日( 隔天)我因傷勢嚴重無法行走」之情節,亦無從證明告訴人 是否確因93年3 月5 日之車禍而導致受傷狀況嚴重達「不能 行走」之情形。其次,病歷之記載,係由醫師依病患於該次 就診時之主訴所為,亦即病患至醫院求診時,就主要病狀之 自我陳述。復衡以常理,中醫與西醫之診斷處治方式本有不 同,且就病患之病情及症狀而言,每每隨醫療診治或復健之 進程,甚或基於病患自身之內部因素、外在環境等各種客觀 情況而有所好轉或惡化,則各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就病患所顯 現之病情病況,自當有不同之記載,實無從以天心中醫醫院 、台北市立中醫醫院、朝和中醫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等醫療院所於93年4 月8 日至94年5 月2 日間分別出具之 收據、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況,遽認被告甲○○於告 訴人自93年5 月17日初診後就診期間之病歷記載,具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丙○○雖主張其有「左髖及 右膝扭挫傷、左臀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 痛」、「雙膝關節炎」、「胃潰瘍」、「精神官能症、創傷 症候群」等症狀,然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症狀,業據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逐一臚列理由, 否定與93年3 月5 日車禍交通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 判斷,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顯非如聲請意旨所謂係 因「被告甲○○於署立臺北醫院93年5 月17日至7 月26日病 歷記載『WALKING :OK』,導致民事法院為不利告訴人之認 定,而有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形。準此,告訴人雖有陸續 向各醫院借用輔具並自行購買輪椅,並於97年12月3 日後領



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等客觀情事,惟縱認告訴人嗣後有「 不能行走」之事實,然造成「不能行走」之原因甚多,尚未 可一概而論,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被告甲○○ 確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自無從推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告訴人請求傳喚 證人許加豐以資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有不能行走之情形,亦 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敘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此部分 亦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併予指明。
㈣聲請意旨復以民事判決涉及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 義,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多僅是形式上真實,並非客 觀、實質上真實,從而有關被告等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仍 需再經個別認定,而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再 以民事判決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屬率斷,難認調 查業已完備云云。惟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及審理 採擇模式或有不同,然對於待證事實真偽之判斷,或證據證 明力之評價,悉由法院本於確信之心證,對於「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要求,並無二致,且就證人依法有具 結義務及受偽證罪之處罰,亦無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18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第 312 條之規定自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設 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之規定,此係立法者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 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 、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 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肯認其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據此,採嚴 格證明之刑事審判程序既容許以民事訴訟中之證人證述作為 證據,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更無不 許參酌之理,亦即凡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 檢察官均得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 之門檻。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訴訟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925 號歷次審理筆錄及判決書等資料,認告訴 人所指被告甲○○未照實記載其病情乙節,查無實據,且告



訴人就車禍受傷求償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已爭 執其於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期間,其病況未經醫師 詳實記載等情,欲以證明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實際上更為嚴 重,皆未獲承審之法院採認,而認被告甲○○並未涉有告訴 人指摘之偽、變造病歷及偽造診斷證明書等登載不實之犯行 ,並為不起訴處分,自非無所憑據,尚難認原檢察官以民事 判決之理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屬率斷而有調查未完備之 處。
七、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 之事證資料,認本件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甲○○、楊士賢與乙○○有何告訴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罪嫌,而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復有諸多與常情相悖之 瑕疵可指,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入被告甲○○ 、楊士賢與乙○○於罪,因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 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 甲○○、楊士賢與乙○○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 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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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