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636號
PCDM,101,簡上,636,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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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茹
      林宜樺
      林王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1
75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茹范光宇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林王絨林宜樺林惠茹分係母女 、兄妹關係,渠等與范光宇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林惠茹林王絨林宜樺因懷疑范光宇楊清燕有婚外情 ,及不滿范光宇將其與林惠茹所生之女范○○帶往楊清燕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之居所照顧, 故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上午1 時31分許,欲至楊清燕上 開處所欲尋范光宇范○○,惟范光宇當時不在該址,楊 清燕則拒絕開門並撥打電話要求范光宇前往處理,范光宇 即於同日上午2 時許搭乘計程車趕往該址,詎林惠茹、林 王絨林宜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范 光宇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19巷5 弄口下車後,即徒手毆 打范光宇,致范光宇受有右前額鈍傷、右臉鈍傷、雙眼紅 腫、左後頭顱鈍傷、後頸鈍傷、右頸鈍傷、右肩鈍傷、雙 大腿鈍傷、口內潰瘍之傷害。
(二)林宜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 時31分許至2 時 許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19巷路旁,持不明之尖 銳工具割破范光宇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輪輪胎各1 只,足生損害於 范光宇
(三)林王絨於同日下午10時許,復前往范光宇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8 樓住處欲與范光宇理論,並於該址1 樓 大廳內與范光宇發生爭執,詎其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范光宇,致范光宇受有兩側臉頰紅腫之傷害 。




二、案經范光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范光宇、證人楊清燕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 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且被告林 惠茹、林宜樺林王絨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能指出上開證人 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 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 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等所涉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吳鳳路19巷5 弄口之傷害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王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光宇楊清燕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言(101 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61頁、第94至95頁、 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醫藥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 份(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 告林王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此部分之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惠茹林宜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 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林惠茹辯稱:我根本 沒有下樓打范光宇云云;被告林宜樺辯稱:我見到我母親 要被打時,我過去阻止,我沒有打他,只是過去拉他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林惠茹堅稱其從未下樓,證人楊清 燕所證述范光琳及另一女生沒有下樓,該女生就是被告林 蕙茹,且告訴人、證人楊清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顯有矛盾之處,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林惠茹林宜樺有罪 之證據等語置辨。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剛下計程車,林宜樺在楊清 燕家樓梯口以相機拍照並大喊「他回來了」,就上前用拳 頭打我頭部及臉部,之後林王絨就追出來打,林惠茹追在 後面出來,當時林宜樺架住我,讓林王絨打我,我被打倒 在地後,林惠茹又出手打我,並喊「你這個沒良心的,我 生的小孩你拿去給別人帶。」等語(同上偵卷第61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坐計程車回到楊清燕住處要帶小孩時, 林惠茹林宜樺林王絨、他阿姨、林宜樺的一個女性朋 友已經在吳鳳路住處現場,我計程車到時他們都在樓上, 林宜樺在樓上大聲喊「他回來了」(台語),我從計程車 下來之後,林宜樺衝下來第一個打我,其次是林王絨、陳 麗敏(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他們兩個先打我,最後 是林惠茹衝下來打我。林宜樺直接用拳頭朝我臉部打,打 一打把我打到往後退到巷子裡面,之後林王絨陳麗敏也 追出來,最後把我打到坐在地上後,林惠茹最後一個從樓 上下來打我說「你這個沒有良心,我生的小來你拿去給別 人帶」,之後林宜樺就把我的手凹在後面,把我架到樓上 去,然後把小孩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證 人楊清燕於偵查中證稱:范光宇一下計程車,就有一位穿 紅背心的男子自樓上跑到樓下拳打范光宇頭部,後來有兩 位女性自我右手邊出現,就打范光宇,其中一位是較年長 的女性衝過去以手打范光宇的臉,另一位女性則是和范光 宇在拉扯。後來那個穿紅背心的男子就將范光宇的手架住 ,那兩名女性就一直打范光宇的臉,後來該名男子又打范 光宇的臉,導致范光宇眼鏡掉在地上,當時范光宇被逼到 牆角,人已經坐在地上,自樓上門口外又跑下去一個戴眼 鏡的年輕女性,衝向范光宇,以雙手不斷打范光宇的頭, 邊打邊罵范光宇,並要范光宇把小孩帶下樓,該名男子將 范光宇帶上樓到我家門口,我才開門,後來是另外一名微 胖的、不是穿紅背心的男子將小孩帶離,其他人就衝進來



打人,他們到凌晨3 點多才離開,後來是他們人離開後我 才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94、95頁);於審理中證稱:范 光宇就坐計程車回來後,我聽到門外有人用台語說「范光 宇來了」,就跑下去,范光宇正在付錢就已經打人了。我 站在樓上陽台往下看很清楚,看到計程車轉進來,范光宇 下來了,就有一名男子穿紅背心衝下去打,之後另外從右 邊巷子再跑出兩個女生一起打,打完之後從我家樓下跑下 去比較年輕的女生再下去打,當時范光宇已經坐在地上的 牆角並在摸他的眼鏡,他們再繼續打,之後最後跑下去打 的女生先跑上樓,男子再把范光宇的手架在背後再帶上去 。穿紅背心的男子應該是林宜樺林王絨是從側邊右邊巷 子跑出來,林惠茹應該是從樓下跑下去的等語(本院卷第 97頁正面至98頁正面)。觀諸上開告訴人、證人楊清燕就 被告林宜樺林惠茹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證述明確 ,且彼此互核一致,況以上開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右前 額鈍傷、右臉鈍傷、雙眼紅腫、左後頭顱鈍傷、後頸鈍傷 、右頸鈍傷、右肩鈍傷、雙大腿鈍傷、口內潰瘍之傷勢, 及告訴人與被告林王絨之性別、年齡、體能狀況之差距等 情觀之,絕非被告林王絨獨自一人所能造成,故認應以告 訴人、證人楊清燕所證係遭被告等共同毆打等節,較堪採 信。至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遭3 人毆 打,被架住後再遭兩名女子毆打,與其於審理中所證遭超 過3 人以上之人毆打,且被架住後沒有打他等情有違,顯 係針對與楊清燕矛盾部分做修正,故認渠等之證言均無足 採云云,惟以證人之證言本受限於個人記憶、智識程度、 表達能力及感情認知而與事實有若干差異,且記憶亦將伴 隨所記憶內容、時間經過、個人經歷及外界干擾等而發生 變化,自難期待其證言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且完全相符,本院考以告訴人上開證言不一致部 分,尚屬於案發細節之描述,每每因個人見聞、描述記憶 情形不一而有差別,尚難以其歷次證言稍有差異,率認其 證言均不足採,應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作為認定有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據。
2、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范光琳 到庭作證,惟以范光琳與被告林惠茹既係旁系二親等姻親 之親屬關係,復經其具狀表明拒絕作證之意思,有刑事訴 訟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1 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 參,則縱本院命其到庭作證,其亦得拒絕作證,故認無傳 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林惠



茹與范光琳於101 年1 月中旬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充 作有利於被告林惠茹之證據,惟以該項證據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理外所言之陳述,已難認有證據能力,況范光琳 所為該項對話之背景、真意為何?尚屬不明,自難執此作 為認定有利於被告林惠茹事實之證據;再辯護人另以被告 林王絨之妹王嵐韻於100 年12月17日在告訴人上開新店區 住處大廳所述「昨天如果我沒有跟去,是我硬要去的,我 若沒去,今天就不只是這樣!」等錄音譯文內容,認參與 毆打告訴人者應為王嵐韻而非被告林惠茹一節,惟王嵐韻 上開陳述,至多僅得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時在場,尚難執此 即認其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更難作為被告林惠茹並未毆打 告訴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林惠茹之證據。
二、就被告林宜樺所涉毀損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宜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他的 車子不是我弄的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案卷附之證人筆 錄及錄影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樺有去毀損告訴人汽車之事 實等語置辨。
(二)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 10時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板橋區吳 鳳路19巷,後來遭被告等毆打後,我抱著女兒離開現場, 才發現車子右側前、後輪胎被割破等語(同上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自小客 車輪胎遭割破照片3 張(同上偵卷第35、36頁)附卷可查 ,應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輪胎遭割破, 且遭割破之時間係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10時許至翌(17 )日上午2 時許間之某時等節,應屬實情。又觀諸卷附之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同上偵卷第32至34頁 ),及本院依聲請勘驗卷附吳鳳路19巷5 弄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宜樺有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2 時 19分28秒,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朝上開自小客 車方向走去,並於同日2 時25分31秒始返回其所駕駛之深 色自小客車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64至72 頁)在卷可查,復佐以被告林宜樺於當時係隨同被告林惠 茹、林王絨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理論,且有毆打告訴人諸 情觀之,其顯係對告訴人心懷憤恨,而有毀損告訴人財物 之動機,故告訴人所指證上開自小客車之輪胎應係被告林 宜樺割破等情,殆無疑義。
(二)被告林宜樺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所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



6 張(同上偵卷第66至68頁),並辯稱:當時準備要向范 光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該照片是要證明范光宇的車子停 在楊清燕家的位置,照片中的車輛沒有毀損云云(同上偵 卷第63頁),惟以被告林宜樺既已知悉楊清燕上開住處之 門牌號碼,且當時已有被告林惠茹林王絨等人於上開住 處門口要求楊清燕開門,其何以仍特意尋找告訴人上開自 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並拍照存證等節,其所辯容有可疑,況 以被告林宜樺於拍照時該輪胎仍係完好,於拍照後旋即遭 割破一節,反更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之輪胎遭割破係被告 林宜樺所為,應認被告林宜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照片6 張,尚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
三、就被告林王絨所涉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大廳內之傷害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林王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他,當時告訴人要搶我的孫子,我不要讓他搶,所以有 拉扯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林王絨若有為第二次的傷 害行為,何必否認之,又依卷附之錄音譯文,其中「打你 又怎樣」,是針對其早上打告訴人的行為,抑或當時還有 第二人打人,亦屬有疑等語置辨。
(二)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惠茹林王絨一起走到住處 大廳,林王絨以手搥打我頭部,林惠茹林王絨及我在拉 扯,我一離開就去醫院驗傷等語(同上偵卷第61、62頁) ;於審理中亦證稱:那天的情況是我在我家○○區○○街 000 號0 樓社區中庭樓下的警衛那邊,林惠茹的阿姨帶著 我兒子經過,我兒子看到我之後就說他要跟爸爸,我就跟 她阿姨說,小孩要跟我所以我要帶我的孩子,她阿姨就說 不行,並打電話給林王絨林惠茹,她們就趕到我社區樓 下,林王絨看到我就罵,就打我的臉,打我耳光,一直打 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核與卷附之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同上偵卷第30、31頁)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至 告訴人雖於同日上午2 時許已遭被告等毆打成傷,惟上開 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並未有類似「兩側臉頰紅腫」之記載,應認該項傷勢係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10時許另遭被告林王絨毆打所致,應認告 訴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2、再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勘驗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 之錄音光碟結果,雙方於發生口角時確有聽聞拉扯聲,且



於告訴人表示「妳打我!再來啊!動手動腳喔?」等語時 ,被告林王絨即回稱「動手又怎樣?怎樣?我打你應該的 耶?」、「我打你喔,打你沒怎樣啦,打你」等語,於一 旁之王嵐韻則表示「妳不要這樣啦,大姊妳不要這樣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 頁正面)在卷可參,且被告林王絨於審理中亦坦承確有為 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亦足佐證被告 林王絨當時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至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對 話內容可能是被告林王絨就其當日上午毆打告訴人行為所 為之供述云云,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王絨 所指顯非當日上午毆打告訴人所為之對話,況其若非當場 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王嵐韻亦不至於口出「大姊妳不要 這樣」等語,應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林王絨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均應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惠茹與告訴人係夫妻,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林王絨林宜樺林惠茹 分係母女、兄妹關係,渠等與告訴人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等就事實 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林宜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被告林王絨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等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宜樺所涉 上開傷害、毀損罪間、被告林王絨所涉上開2 次傷害罪間,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 並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對告 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林宜樺另 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態 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林惠茹拘 役30日、被告林宜樺拘役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被



林王絨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被告林惠茹林宜樺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王絨否 認事實欄一(三)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林王絨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林王絨係因告訴人外遇,且於 深夜將小孩丟在外遇對象家裡,故於義憤之下毆打告訴人, 故聲請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諭知緩刑部分,惟本院審酌被 告林王絨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仍與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均無 可容忍或激憤難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義憤要件不 符,而原審亦已將上開情況列入量刑參考,復以被告林王絨 就此部分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 對自身犯行迄今並無深切悔悟之心,自有透過刑罰之執行而 收矯治效果之必要,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 對被告林王絨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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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