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243號
PCDM,101,簡,8243,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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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達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電錶遭變造情景之現場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100 年9 月30日實調書編號: 1001032 號追償電費計算單、另案被告吳思聰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 年9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游銘達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又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 竊盜罪之適用。再被告游銘達與同案被告吳思聰(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游銘達自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 9 月23日止數次竊電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經營檳 榔攤,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雇工以倒撥電度表度數 之方式竊電,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據告訴代理人莊嚴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13 號卷第228 頁), 兼衡其初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 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封印鎖1 個及電錶1 臺,雖係供被告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 條
有左列行為之1 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游銘達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達為減省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用於 經營檳榔攤用電之電費,竟與吳思聰(已另案提起公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該吳思聰於民 國100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在上址之電錶玻璃蓋打開,使用其 自製撥電錶特殊工具(鉤子)將電錶指數倒撥,變造電錶, 使該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竊得19048度之電費度數之利 益。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時許,吳思聰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調撥電錶時,為警方當場 逮捕,並經由吳思聰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銘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吳思聰及告訴人代理人莊嚴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錶遭變造 情景之現場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 罪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電能)罪嫌。惟本件 之竊電,電業法與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 而電業法係特別法,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普通法,本件自 應適用電業法之規定。是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使 電度表失效不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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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