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洲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文洲與告訴人張○倩為夫妻關係,業據二人陳明在卷,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羅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被告羅文洲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財物,顯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傷勢及受損 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86號
被 告 羅文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洲與張○倩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羅 文洲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其贈與張○倩之平板電腦 折斷,致不堪使用,又將張○倩所坐之椅子拉開,致張○倩 跌倒在地,再拉張○倩之腳拖行,造成張○倩受有前胸及頸 部挫傷、雙手肘挫傷及瘀青、右手背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 程中羅文洲復因拉扯而將張○倩所有之手機摔至地上,造成 手機因此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羅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
(五)全民醫院101年2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01年2月17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毀損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毀損各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