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034號
PCDM,101,簡,8034,2013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皇
      馮義傑
      馮佩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及乙○○共同犯誹謗罪,甲○○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丙○○及乙○○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上訴駁 回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因工會理事長補選失利,於會場中恣以私德之 事詆毀他人名譽,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各自參與犯行之 程度,暨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均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92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理事,乙○○ 為丙○○之妹、該工會前理事長馮文建之女,丁○○則係「 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專職行政人員,該會與前開工 會辦公處所相同,前均由馮文建擔任理事長,嗣因馮文建死 亡,上開工會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上午召開理事長補選會 議,於主管機關宣布由戴明喜當選後,甲○○明知其未曾邀 約丁○○發生性關係,竟基於謗誹之故意,於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出席之會議中,透過麥克風公開陳述因丁○○向其他理 事謊稱其曾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邀約丁○○發 生性行為,致其他理事不願支持其參選理事長,其方落選等 語,致損害丁○○名譽,而於其他在場之人出面阻止甲○○



繼續發表相關言論後,丙○○竟基於誹謗之故意,以「這是 真的、這是真的、這是真的事情」附和甲○○上開陳述,而 乙○○復基於誹謗之故意,以「你在我爸爸靈堂,那天講說 ,甲○○說要跟你High一個晚上3,000 元,你敢發誓你沒有 講」等語,均足損害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被告甲○○辯稱:101年1月5日總工會補選前10日某日晚 間,被告丙○○、乙○○至伊板橋區民族路61號地下室之辦 公室問伊是否曾邀約告訴人丁○○陪一個晚上3千元,伊回 說沒這件事,所以經被告丙○○、乙○○同意後,伊因不滿 告訴人散佈不實訊息,於101年1月5日開會當天,在公開場 合,手持麥克風將此事當場轉述與告訴人對質等語;被告丙 ○○辯稱: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0日,在伊父親靈堂,閒聊 時曾提及被告甲○○曾以3,000 元邀約告訴人為性交易,告 訴人不希望被告甲○○當選理事長等語;被告乙○○辯稱: 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0日,在伊父親靈堂,討論理事長人選 時,告訴人講到被告甲○○時,告訴人有提及被告甲○○曾 以3,000 元邀約告訴人為性交易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101 年1 月5 日新北市各業工人 總工會理事長補選會議節錄錄音譯文、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 會101 年7 月25日新北各工總喜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97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第一屆理監 事名冊、100 年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第二屆理監事名冊、 101 年1 月5 日改選理事長後名冊及補選當次之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次查,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有使他人名譽 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刑法誹謗罪並未規定行為人 以散布之事必須已經造成損害他人名譽之實害結果,僅需「 足生」損害之危險狀態產生即為已足。查被告3 人所為上開 言論,以一般社會觀念,已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 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 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定之。查被告甲○○是否曾邀約告訴人性交易乙事,核



屬告訴人無涉公益之私生活領域事項,與國家社會或絕大多 數人之利害均無關連,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眾事務,亦非屬 公眾人物,是被告3 人上開言論,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無論客觀是否真實、抑或被告主觀是否確信,被告3 人所為均與刑法第310 條之第3 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有間, 要難據此免責。是被告3 人於公開場合,為上開言論,涉及 私德,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其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