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997號
PCDM,101,易,3997,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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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01
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伊斯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 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78 號裁定前開㈢、㈤、㈥所示罪刑,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3 月、2 月,並與前開㈣所示罪刑,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罪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9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前,持其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負 責人所借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竊取張鎮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零件 (含右側條1 條、空氣濾清器1 顆、裝飾用備胎1 顆、前輪 蓋後段1 條,總價值約新台幣3,600 元)得手,嗣為張鎮龍 發覺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型螺絲起子、六角 扳手各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鎮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伊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鎮龍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101 年度偵字第27013 號卷第9-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及採證照片12幀(上揭偵查卷第12-18 頁),復有十 字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十字型螺絲起 子、六角扳手各1 支行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而上揭物品均係以金屬製成之尖銳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 、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吃了很多安眠藥,被查獲後還睡了4 個多鐘頭,伊不知道那天有出門云云;似意指其於行為時有 因服用安眠藥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惟查,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13時20分許行為後,旋為 警查獲,於同日15時20分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均能針對 警方詢問而回答,並陳稱:伊竊取右側條1 條、空氣濾清器 1 顆、裝飾用備胎1 顆及前輪蓋後段1 條等機車零件,是要 拿來換伊同廠牌的機車零件,因為該廠牌機車年代久遠,很 難找到零件更換,所以才會去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零件。伊認為那輛車是沒人要的,才去拆解那4 項機車 零件。伊目前精神狀況良好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2701 3 號卷第7-8 頁),顯見被告係經實際思考後,竊取前揭物 品,於距離行為時僅2 小時之警詢中精神狀況亦屬良好,已 難認其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被告雖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 症,自101 年9 月18日起,在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 師開立MODIPANOL 、SMILON F.C、CLONOPAM等藥物,然上揭 藥物於正常使用後,應休息,不宜外出,此有該診所100 年



12月9 日陳炯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各1 份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70-75 頁),又依被告所述,其未依照醫 師指示之劑量服用,於案發日服用過量之上揭藥物後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可知縱 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服用上揭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 或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係因被告自行濫用上開藥物, 且服藥後,未遵循醫囑,在家休息,反逕自外出所致,顯屬 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無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財富,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竊取物品價格 非鉅,且業據告訴人領回失竊物品,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在 工廠擔任機台操作員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固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機車行所借用,而非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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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