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8
5 號、第22738 號、第2318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鐘正男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正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 年5月3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 嗣於96年7 月10日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後,甫於 96 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其與 不知情友人林建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租屋處內,以林建佑 向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寬頻網路,登入宏鑫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星城」線上遊戲「賭城風雲」伺 服器(該次登入使用之IP:219.71.64.193 ),並以不知情 之楊淑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暱稱「璐璐 」、「小小研」、「唯獨愛瑛」等遊戲帳號角色,向另一暱 稱為「楊小德」之網路遊戲玩家楊進德佯稱:欲以新臺幣1 萬元購買145 萬元之「星幣(虛擬貨幣)」,價金後付云云 ,並提供不知情之葉正隆、何玉鵬(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 楊進德作為聯絡之用,致楊進德陷於錯誤,而將145 萬元之 「星幣」(價值新台幣1 萬元),自其遊戲帳戶內,移轉至 鍾正男所操作之上開暱稱「唯獨愛瑛」遊戲帳號內。嗣因楊 進德移轉虛擬貨幣後,即無法再與鐘正男聯繫,乃悉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1 年3 月8 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以上開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寬頻網路,登入「 星城」線上遊戲「賭城風雲」伺服器(該次登入IP:219.70 .189.7及219.70.186.56 ),並以不知情之楊淑雲所申請之 暱稱「璐璐」及「小小研」等遊戲帳號角色,向另一暱稱為 「百士達」之網路遊戲玩家蕭如惠佯稱:欲以新臺幣1 萬元 購買145 萬元之「星幣」,將於線上交易完成後依指示匯款
至蕭如惠金融帳戶云云,致蕭如惠陷於錯誤,而將145 萬元 之「星幣」(價值新台幣1 萬元)自其遊戲帳戶內,移轉至 鍾正男所操作之上開暱稱「璐璐」遊戲帳號。嗣因蕭如惠移 轉虛擬貨幣後,遲未收受鍾正男所匯款項,乃於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 年4 月12日凌晨4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14樓,以林建佑向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寬頻 網路登入「星城」線上遊戲「賭城風雲」伺服器(該次登入 使用之IP:219.71.65.205 ),並以暱稱「勘參暇」及「小 小研」等遊戲帳號角色,向另一暱稱為「台北Marlboro」之 網路遊戲玩家宋念錞佯稱:欲以新臺幣7,000 元購買101 萬 5,000 元之「星幣」,價金後付云云,致宋念錞陷於錯誤而 將101 萬5,000 元元之「星幣」(價值新台幣7 千元)自其 遊戲帳戶內,移轉至鍾正男所操作之上開暱稱「勘參暇」遊 戲帳號。嗣因宋念錞移轉虛擬貨幣後,發現鐘正男操作之上 開遊戲角色全部離線,且無法再與鐘正男取得聯繫,乃悉受 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進德、蕭如惠及宋念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政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3 月2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鐘正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進德、蕭如惠及宋念錞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何玉鵬、林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星城)之交易歷程、發 話紀錄、及IP歷程等紀錄、會員(遊戲角色)申請資料、及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網路申請人回覆電子郵件 影本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取罪。被 告上揭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勸諭後,已將詐得款項分別償還告訴人楊 進德、蕭如惠及宋念錞3 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23180 偵查 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意, 然被告前已多次以同一或類似詐欺方式詐取財物,屢經法院 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並執行後,旋即再犯,兼衡酌其品行、素 行非佳、各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1 萬元及7 千元,所 得非巨、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犯罪後且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分別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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