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90號
PCDM,101,易,3090,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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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隆
選任辯護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889 號、第17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隆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隆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 號之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負責人為 告訴人王○○)之員工,擔任工廠清潔、巡視等工作。詎被 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 分別於:(一)民國101 年1 月間(即麗揚公司農曆100 年 12月舉辦尾牙之日,此經檢察官當庭將犯罪時間「100 年12 月間」更正為「101 年1 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 工廠內牆角,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所有之廢銅線1 袋(約 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欲將之 搬運至工廠對面放置,為告訴人王○○之妻黃○○當場發現 ,請告訴人王○○上前攔阻,告訴人王○○即時取回上開廢 銅線1 袋。(二)101 年5 月18日(檢察官業已當庭將犯罪 時間「101 年5 月14日」更正為「101 年5 月18日」)下午 4 時許,在上址工廠內牆角,復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所有 之廢銅線1 袋(約15公斤,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旋將 上開廢銅線1 袋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嗣於同日告訴人 王○○發覺廠內廢銅線短少,經詢問員工蘇○○、王○○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王○○之指訴、證人黃○○、蘇○○、王○○之證 述,及與上揭遭竊廢銅線相同款式之廢銅線照片4 張,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偷廢銅線,是伊要跟公司請領退休金,公司找一些人 來說伊竊盜,吃尾牙那天伊是把垃圾、寶特瓶裝到垃圾袋裡 ,拿到外面去丟或回收,並非拿東西去賣,101 年5 月那次 是公司要搬走,要伊趕快找房子搬家,伊跟老婆拿著東西搬 出來,就被說是偷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101 年1 月該次竊盜犯行,告訴人王○○在目擊被告拿取廢銅線 後,究係在被告將袋子拿到對面房子途中將之攔下,抑或是 被告已經將袋子拿到對面房子內,經告訴人王○○要求後始 取回?其前後說法已有出入,且證人黃○○證述蘇○○、王 志明有目擊被告竊取廢銅線,亦屬有誤;就101 年5 月18日 該次竊盜犯行,證人蘇○○、王○○均未親眼見到被告拿取 布袋內所裝之物為廢銅線,證人蘇○○並證稱該種布袋偶爾 會裝資源回收的東西,證人王○○證稱公司門口處尚會堆放 廢鋁、廢鐵、廢銅線、廢紙箱,另證人鄭○○證稱該種布袋



也會裝廢鐵,自無從認定被告犯行,而告訴人王○○另表示 是為息事寧人,始要求被告簽立卷附切結書,何以又提出竊 盜告訴,且該切結書內容係針對被告與麗揚公司之勞資糾紛 所作成,由此足證告訴人王○○係企圖虛偽羅織被告竊盜罪 名,欲逼迫被告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之聲請,故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101 年1 月間(即麗揚公司農曆100 年12月 尾牙之日)竊盜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王○○先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2月間某日 下午下班時,被告正搬了一大袋物品要放到工廠對面,被 伊發現,伊叫被告將袋子打開,發現是工廠所有的廢銅線 ,被告竊取重量約10公斤、價值約1,000 元之廢銅線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下稱10 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 年12月某日下午下班時,被告搬一大袋東西要放到 工廠對面一間人家屋內,伊剛好看見,就上前叫被告打開 袋子,發現袋內有一包廢銅線,伊就叫被告將廢銅線袋子 拿回工廠,約10公斤,價值1,000 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1688 9號卷第20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0 年12月,大約是公司舉辦尾牙時,有員工通知伊被 告帶一袋東西出去,員工名字伊現在忘記了,伊就跟下來 看到被告躲在車子旁邊,伊不動聲色,靜靜地在旁邊看, 後來看到被告把那袋東西提到對面房子內,被告從房子出 來時,手上已經沒有東西,伊問被告剛剛提的是什麼東西 ,他回答說沒有,伊跟他說「我也看你很久了,你把那袋 東西拿回來」,他還是回答沒有,伊一直要求被告把東西 拿回來,後來被告就馬上去把東西拿回來,裡面的東西是 做電燈裁剪出來的電線,那天是在工廠內舉辦尾牙,很多 員工、客戶都有看到被告提那袋東西回來,員工有林○○ 、周○○、鄭○○、鄭○○,客戶有林○○、朗○○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91頁);又證人即告訴 人王○○之妻黃○○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尾 牙那天,工廠員工於下午6 時許看到被告拿一袋東西出去 ,伊就叫伊先生去追,被告跟著回來,回來時被告把那袋 東西放回去,那袋東西就是廢銅線,被告一直求伊原諒他 ,員工鄭○○、蘇○○、王○○都有看到,那天有很多客 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 92 頁 )。告訴人王○○對於發現被告竊取麗揚公司廢銅 線及追躡被告經過,究係在被告將該包廢銅線拿到工廠對



面房屋途中,即遭其攔下並要求打開袋子查看?抑或是被 告已將該包廢銅線拿到對面房屋後,在其要求下被告始取 回?前後指述不一;又此次犯罪時間點,告訴人王○○先 證稱係100 年12月,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101 年1 月即 麗揚公司舉辦尾牙之日,亦有不一致之處,而公司舉辦尾 牙係一年當中極為特別、重要之日,時間上應不至於有所 誤認,何以其歷經警詢、偵查均未提及被告行竊當日適逢 公司舉辦尾牙,並有多名公司員工、客戶均為目擊證人, 迄審理中始為如此證述?佐以告訴人王○○警詢、偵訊筆 錄分別係於101 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2日作成,證人黃 寶英偵訊筆錄係於101 年8 月24日作成,告訴人王○○為 與證人黃○○說法相互一致,翻異其說詞,以強化被告行 竊證據,並非毫無可能。而證人王○○係麗揚公司負責人 ,為
本件被害之人,與其妻即證人黃○○於本件竊盜案件中利 害關係甚深,自難以其等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2、雖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公司尾牙時 ,伊看到被告向老闆、老闆娘跪著,伊上前詢問老闆、老 闆娘,他們說被告偷東西,當時客人很多,他們請伊去接 待客人這裡他們處理就好,伊不知道後來老闆、老闆娘如 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證人林山順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參加麗揚公司100 年度在工廠 舉辦的尾牙,伊6 點左右到麗揚公司,伊一下車就看到一 群人在麗揚公司門口旁邊議論紛紛,他們說被告拿銅去賣 ,伊有看到被告拿著一個白色塑膠袋回來,大約是麻布袋 大小,但伊沒有看到袋子裡的東西,要向麗揚公司老闆娘 要跪下來,口裡說著「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因為伊覺 得不關伊的事情,就直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 面至第150 頁背面),證人鄭○○、林○○分別為麗揚公 司員工及合作廠商,與告訴人王○○之關係本較密切,其 等證詞之憑信性,更應詳加檢視,而證人鄭○○、林○○ 均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廢銅線,僅係透過告訴人王○○、 證人黃○○或其他在場之人轉述被告偷竊之事,其2 人更 分別因招呼賓客及認為事不關己而先行進入麗揚公司舉辦 尾牙之廠房內,對於事情全貌並不瞭解,證人林○○雖見 被告手持白色塑膠袋1 只返回工廠,但袋內所裝為何物? 並無所悉,其2 人證述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此次 竊盜之犯行。況被告係負責麗揚公司警衛、打掃之工作, 此據證人王○○、黃○○、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7 頁 、第92頁、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21頁),



麗揚公司盛裝廢銅線之袋子也會拿來裝垃圾、資源回收物 品一節,另經證人蘇○○、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9頁、第90頁背面),被告辯稱其係於尾牙當日撿拾垃圾 及資源回收物品裝至垃圾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並非全然無稽。(二)關於被告被訴101 年5 月18日竊盜犯行: 1、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次目擊被告行竊之人為蘇○○ 、王○○,證人蘇○○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5 月14日下 午4 時許,伊在打掃時發現被告用米袋裝著廢銅線,那些 廢銅線是伊公司原本就用米袋裝好放在回收區,伊很確定 被告所拿米袋內裝的是廢銅線,伊發現後馬上告訴老闆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6 頁至同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伊在工 廠廁所內看到被告在整理一袋廢銅線,整理好就拿去附近 收廢五金的地方,該處距離工廠約有20公尺,伊走到門口 就看到被告把布袋拿去那裡,至於被告有無將之變賣,伊 不知道,布袋是一般的米袋,專門用來裝廢銅線,伊發現 後馬上告訴老闆,當下伊並沒有問被告,因為工廠內大家 都不喜歡跟被告說話,伊當時看到米袋內裝的是半袋廢銅 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21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101 年5 月18日竊取麗揚公司財 物,當初老闆記成5 月14日,在派出所做筆錄時一直說是 5 月14日,所以伊就以為是5 月14日,當天被告還有罵老 闆娘髒話,那天是星期五,大約3 點40分許伊是從中壢廠 回到三重,伊與同事一起在整理明天要載運的物品,4 點 半左右就看到被告拿取廢銅線,伊公司廁所是設在門口旁 邊,廢棄物是堆在廁所門口,當時伊站在大門口,看到被 告從廁所門口拿廢棄物,伊當時角度沒辦法看到被告拿的 那袋東西是什麼,但依照一般經驗判斷,公司會用那個布 袋裝廢銅線放在廁所門口,且過往被告會拿那邊的布袋, 都是拿廢銅線,故認定被告拿的是廢銅線,當天被告是從 伊面前離開,該種布袋公司也會拿來裝廢鋁、廢鐵、垃圾 ,伊發現被告竊取廢銅線後,有跟鄭○○回報,但沒有跟 王○○、黃○○回報,黃○○和被告後來有一些肢體上的 衝突,伊就沒有介入,當天被告、王○○、黃○○、侯均 穎和伊有一起去代書事務所,伊沒有一起進去,不知道他 們裡面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然 證人蘇○○先於警詢、偵查中先表示有看到被告所拿袋子 內裝廢銅線,數量約「半包」,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並未 親眼見到袋內物品,僅係依照經驗判斷,其前後證述相齟



齬,且該類袋子既會用以盛裝廢鋁、廢鐵、垃圾,何以可 遽認該布袋內所裝之物為廢銅線?其推論袋內物品為廢銅 線之推論過程存有瑕疵;又其目擊被告竊取廢銅線之時, 究係在打掃或整理翌日欲載往中壢廠之物品?前後證述內 容仍不一致;證人蘇○○發現被告竊取公司財物回報之對 象,究為鄭○○或王○○、黃○○?前後證述亦有出入, 且證人王○○證稱:本次竊盜犯行是蘇○○、王○○發現 告訴伊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5 頁、第 20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證人鄭○○證稱:101 年5 月18日伊已經在中壢廠,伊沒有處理被告竊盜這件事,蘇 永欽事後有當面跟伊回報,伊不確定是哪一天回報,只確 定不是101 年5 月18日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證人蘇○○證述內容不僅與王○○所述不相符,鄭○○斯 時既已在中壢廠任職,對於三重廠事務應已無暇處理,當 日王○○、黃○○尚曾與被告一同前去代書事務所,姑不 論此行目的為何,至少可見當時王○○、黃○○人在麗揚 公司三重廠或可立即返回三重廠處理事情,證人蘇○○何 以捨近求遠,忽略王○○、黃○○而僅向鄭○○報告,實 不符合社會常情,證人蘇○○上揭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與 矛盾。
2、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5 月14日 下午4 時許,伊在工廠2 樓看到被告手裡拿著袋子,繞開 在工廠正門口的老闆娘,走到對面汽車修配廠,行為有點 怪異並偷偷摸摸的,伊要去詢問被告袋子內裝著何物時, 被告已不知去向,約過了2 、30分鐘,被告返回工廠兩手 已經沒有拿袋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7 頁至同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14日伊 在工廠2 樓看到被告手提著袋子,袋內裝有廢銅線約幾公 斤,被告快速地跑到工廠對面修車廠隔壁的資源回收場, 伊下去追被告時,已經看不到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走進 資源回收場,伊到附近3 家資源回收場找,也沒看到被告 ,約過了半小時的時間,被告空手返回工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21頁至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竊盜的時間應是101 年5 月18日,之前 說101 年5 月14日,是因為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這樣 說,伊沒有注意到,隔天伊有聽同事說當天老闆娘曾帶被 告去代書那裡,所以可以確定是101 年5 月18日,當時伊 在公司的二樓,看到被告在一樓門口處手裡拿著袋子跑出 去,伊沒有看到袋內的東西,不確定裡面是什麼東西,一 般公司會將有資源回收價值的廢棄物,包括廢鋁、廢鐵、



廢銅線、廢紙箱堆在門口處,廢鋁、廢鐵、廢紙箱體積都 很大,不會裝進麻布袋裡,所以麻布袋裡只會裝廢銅線, 伊發現被告拿袋子偷偷跑出去,有報告老闆娘,老闆娘叫 伊去追被告,伊從被告跑出去的方向追出去,去資源回收 場,沒有找到被告就回公司,過30分鐘後就看到被告空手 回到公司,當天伊除了早上有看到蘇○○外,之後就沒看 到他,被告在拿取麻布袋時,伊也沒有特別看到蘇○○人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證人王○○於警詢 時證稱:這次是蘇○○、王○○告訴伊被告有提一袋廢銅 線離開工廠,隨後伊與太太回到工廠,也有質問被告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5 頁背面),證人黃寶 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伊不在場,是蘇○○、王○○ 叫伊說被告又在偷東西,伊才趕快跑出來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43頁),足見證人黃○○當時並不 在場,證人王○○所述被告竊取廢銅線後繞過站立於大門 口之黃○○離去一節,與證人王○○、黃○○所述不相符 ,且行竊之人毫不避諱地繞過老闆娘身後從工廠大門離去 ,將輕易遭人察覺,亦不符合常情;又證人王○○如於 101 年6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之翌日即發覺其所述犯罪時 間「101 年5 月14日」有誤,應會於101 年7 月12日偵查 中當庭更正,何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稱被告行竊時間為「10 1 年5 月18日」,是否真有此事,實有可疑;復依證人蘇 永欽所言,其於案發時係站在工廠大門口處,何以證人王 志明未看到蘇○○人在該處?又證人王○○係於發覺被告 行竊後不久即追出去,被告手提數公斤之廢銅線行動應非 快,資源回收場回收廢銅線尚須相當時間查看品質、秤重 及付款,何以證人王○○抵達附近資源回收場時已不見被 告蹤影?且證人王○○所述該種袋子無法裝入廢鋁、廢鐵 ,與證人蘇○○、鄭○○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33 頁背面),均可見證人王○○證述內容有諸 多瑕疵之處。
3、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證人王○○、蘇○○、 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 係「101 年5 月14日」(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 5 頁背面、第6 頁、第7 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42 頁至第4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一致改為「101 年5 月 1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 98頁、第127 頁),並指有卷附切結書1 份可資為佐(見 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17頁)。然上開切結書,雖 經證人即該份切結書製作者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告



訴人王○○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經其建議不將竊盜事情 記入書面,且併處理勞資糾紛而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然證人張○○與黃○○之胞妹有 工作上之往來,曾提供麗揚公司工廠徵收之法律諮詢,並 曾一同參加黃○○胞妹之公司員工旅遊及麗揚公司尾牙( 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同頁背面),與告訴人王○○有一定 交情,尚難逕採其證詞;復觀諸該份切結書內容,均係記 載被告與麗揚公司之勞資糾紛,並未提及被告竊盜一事, 且該切結書係於101 年7 月12日經辯護人當庭提出,辯護 人曾當著證人王○○、蘇○○、王○○之面向檢察官陳明 該份資料為被告與麗揚公司勞資糾紛之證據,上開證人卻 均未反應該份切結書係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當日所簽立, 迄101 年8 月7 日告訴人王○○始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 示該份切結書係本次被告竊盜行為後所簽立,並於狀內首 次提及被告行竊日期為101 年5 月18日,證人王○○、黃 寶英、蘇○○、王○○又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修正被告行竊 日期為此日,衡情證人如對於犯罪日期描述錯誤,即便事 後回想起正確日期,亦無可能所有證人均不約而同想起並 為更正,故可合理推論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事先溝 通案情及說詞。徵以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另具結證 稱:101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許,因為被告之前有竊取工 廠廢銅線紀錄,伊將被告解雇,在被告回到工廠收拾東西 時,伊與老闆質問被告,被告就罵伊「幹妳娘機掰」很多 次,並作勢要打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卷 〉第4 頁至同頁背面、第17頁),證人侯○○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許,黃○○要伊 留意一下被告有無經過,後來被告經過,進來工廠,被告 就罵黃○○「幹妳娘機掰」,並作勢要打黃○○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卷第5 頁至同頁背面、第18頁) ,均未提及被告當日有行竊工廠廢銅線之情形,反可認被 告當時已遭麗揚公司解雇,101 年5 月18日係返回工廠收 拾個人物品時,臨時遭留下而與告訴人黃○○發生爭執, 更無機會竊取麗揚公司之廢銅線。
(三)參以本件被告因麗揚公司遷廠中壢,經麗揚公司終止僱傭 契約,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存 有勞資糾紛,101 年5 月18日被告雖簽立上揭切結書,但 仍持續就其與麗揚公司間之勞資爭議進行調解,101 年5 月23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6 日3 次調解會議均未 達成共識,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在卷可



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卷第32頁),告訴人王添 福、黃○○迄於101 年6 月11日始就被告竊盜、公然侮辱 (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受理部 分說明)犯行為報案,不僅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一 段時日,更與麗揚公司正苦於無法處理與被告間之勞資糾 紛時間相重疊,其等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非無可能。檢 察官所舉之證人,或為麗揚公司員工,或為麗揚公司客戶 ,甚至是麗揚公司負責人王○○之胞弟王○○,其等與告 訴人王○○、黃○○有一定之交情,且需慮及將來尚需繼 續任職麗揚公司或與麗揚公司往來合作,其等證詞並有前 述諸多瑕疵扞格之處,自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另告訴人王○○、黃○○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撤回對被告 竊盜、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但此僅可 證明告訴人王○○、黃○○希望此事告一段落,並不足以 證明其2 人指述內容為真實,是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均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四)至被告雖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101 年5 月間伊是在搬 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卷第3 頁背面、第2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工廠要搬到中壢的那段 期間,為避免公司的東西被偷搬走,伊都在樓下看好公司 的東西,伊個人的東西是伊太太自己搬的,伊並沒有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同頁背面),然前揭積極證據 既不足已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縱被告抗辯內容互有矛 盾,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仍不能以此為前揭證人證詞應予 採信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檢 察官所引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 之程度,尚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既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 工廠門口,因告訴人黃○○質問其何以要竊取工廠物品,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臺 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黃○○,足以貶損告訴人黃○○之人 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法條及 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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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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