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翠美
羅祥銘(原名羅凱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黃黛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與被告羅祥銘(原名羅 凱文)為母子,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因細故對其夫即案外人 羅震毅之同事、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 鄰00○00 號前,見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與被告即告訴人黃黛 妮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木棍敲打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 璃破裂,復與被告羅祥銘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仍 坐於駕駛座內之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 遭受攻擊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與 被告羅祥銘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 同日13時4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駕車行至新北市○○ 區○○里0 鄰00號前停等紅燈,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承上揭 傷害、毀損犯意,與被告羅祥銘聯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黃黛 妮,致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後臂挫傷之 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並將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所有之 眼鏡、手機摔落地面,致被告即告訴人黃戴妮之手機、眼鏡 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惟被 告即告訴人黃黛妮下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 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致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受有右前臂、 右上臂及右臉磨損或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 訴人王翠美、被告羅祥銘、被告即告訴人黃黛妮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王翠美另涉犯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黛妮告訴被告王翠美、羅祥銘傷害案件;告訴 人黃黛妮告訴被告王翠美毀損案件;告訴人王翠美告訴被告 黃黛妮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翠美、羅祥 銘、黃黛妮,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王翠美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即告 訴人黃黛妮、王翠美分別於101 年12月20日、101 年12月21 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2 份在卷可 按,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