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84號
PCDM,101,易,2884,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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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書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1 年 6 月8 日下午6 時34分許、101 年6 月9 日下午7 時59分許 、101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1 樓之美○○商店內,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 店內架上之福汎椰香奶酥各1 罐(每瓶價值新臺幣165 元) ,得手後即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並僅就其餘商品結帳 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吳苡玟因盤點商品時,察覺上開福 汎椰香奶酥有短少情形,故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客戶消費資料 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苡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書婷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書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至中和區南山路 美○○消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伊無法記得是否每次去商店所拿的商品就是伊所需要的商 品,如果有新產品,伊也會去看,但是不一定要買,伊確實 常常去該家美○○購買特定飲料及餅乾,而伊不會把要結帳 的物品暫時放在伊的袋子內,因伊都是把要購買的商品放在 手上云云。茲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華、吳苡玟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見101 年偵字第20975 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 且被告陳書婷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至美○○消費之情 (見本院卷第14頁)。此外,復有美○○商店101 年6 月8 日、6 月9 日、6 月15日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發票影本、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 19 至21 、40、41頁),是被告陳書婷於前揭時、地確有竊 取上開福汎椰香奶酥共三罐之情,殆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勘驗 美○○中和南山店101 年6 月8 、9 及15日竊案光碟後,勘 驗結果如下:⑴101 年6 月8 日部分,被告陳書婷於美○○ 中和南山店購物歷時約3 分鐘(18時32分至18時35分)。期 間,被告選購完袋裝餅乾後,於18時33分51秒,著手拿取置 於早餐區貨架上之罐裝物(詳見該日擷圖第3 頁圖1 ),取 得後即以右手持之(詳見該日擷圖第4 頁),並轉往咖啡及 食用油擺放區繼續購物(詳見該日擷圖第5 至6 頁),數秒 後離開該區,離開時右手仍持有前開罐裝物(詳見該日擷圖 第7 頁圖3 )。被告於18時34分11秒,動身前往堅果區,途 中未見逗留,且無翻找貨架上商品之行為。被告於18時34分 16秒,曾將右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詳見該日擷圖 第10至11頁),隨後(即18時34分21秒)被告右手即無他物 ,僅剩左手握有袋裝餅乾(詳見該日擷圖第11頁圖3 )。嗣 被告仍於店內繼續購物,然直至結帳為止,手中均未再出現 罐裝物(詳見該日擷圖第12至14頁);⑵101 年6 月9 日部 分,被告陳書婷於美○○中和南山店購物歷時約4 分鐘(19 時58分至20時02分)。期間,被告選購完袋裝餅乾後,於19 時59分14秒,著手拿取置於早餐區貨架上之黃蓋罐裝物(詳 見該日擷圖第3 頁圖1 、2 ),取得後雖短暫轉向南北貨陳 列架(詳見該日擷圖第4 頁圖3 、4 ),然未多做停留即又 回到餅乾及太空包擺放區(詳見該日擷圖第5 頁)。被告於 19時59分35秒,曾將右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詳見該



日擷圖第6 頁圖3 、第7 頁),隨後(即19時59分44秒)被 告右手即無他物,僅剩左手握有袋裝餅乾(詳見該日擷圖第 8 頁圖3 )。嗣被告仍於店內繼續購物,然直至結帳為止, 手中均未再出現黃蓋罐裝物(詳見該日擷圖第9 至11頁背面 );⑶101 年6 月15日部分,被告陳書婷於美○○中和南山 店購物歷時約3 分鐘(17時47分至17時49分)。期間,被告 於17時47分39秒,著手拿取置於早餐區貨架上之黃蓋罐裝物 (詳見該日擷圖第2 頁圖1 ),取得後即以右手持之(詳見 該日擷圖第2 頁圖3 ),並留在餅乾區挑選袋裝餅乾。被告 於17時47分52秒離開該區,準備前往堅果區,離開時右手仍 持有前開黃蓋罐裝物(詳見該日擷圖第4 頁圖3 、第5頁 圖 1 )。被告於17時47分57秒,曾將右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詳見該日擷圖第5 頁圖3 、第6 頁),隨後(即17 時48分04秒)被告手上就僅剩袋裝餅乾(詳見該日擷圖第7 頁圖2 、3 )。嗣被告仍於店內繼續購物,然直至結帳為止 ,手中均未再出現黃蓋罐裝物(詳見該日擷圖第8 至9 頁背 面)等情,且有美○○商店101 年6 月8 日、6 月9日 、6 月15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美○○賣場之平面圖1 紙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實有將其手中之黃蓋罐裝物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參 以美○○商店所提供之中和南山店抬帳圖1 紙(見本院卷第 25頁),該架位上確有放置貨號13321 號「福汎椰香奶酥」 之商品,足見證人吳苡玟於警詢所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共竊 取三罐「福汎椰香奶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反面、 9 頁),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1 年6 月15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不思 悔改,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各次竊取之款項均為165 元,所得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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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