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96號
TYDM,90,易,1096,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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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其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地主康劉桃、丙○○、康日貴、乙 ○○、康真明、康泰祿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惟於翌 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即因買賣雙方條件談不攏而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詎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對甲○○出示前開已解 除之買賣契約書,並佯稱短期內即可轉售圖利等語,誘使甲○○合夥出資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並要求甲○○先預付部分訂金二十萬元之詐術手段,以取信 於甲○○,致甲○○因而陷入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如數交付投資合夥訂金二 十萬元,惟事後甲○○發現丁○○並無購買該地,丁○○詐稱有購買前開土地僅 係為詐得甲○○之金錢花用,嗣後亦拒不返還,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與甲○○合夥購買之土地 不僅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有呂昆道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一七二、一七六地 號之土地,而附表所示土地伊已購買丙○○之持分,伊並無施用詐術。至於甲○ ○投資之二十萬元部分,係之前甲○○借予伊之借款,伊一直未返還,甲○○就 說要把此二十萬元轉投資到合夥購買土地之部分,故此二十萬元係甲○○在合夥 之前既已交付予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與王女 在聊天時談到有關我當時在仲介一件土地買賣事宜,因她聽我所言覺得利潤可觀 ,所以要求投資,我同意後原本王女要投資新台幣壹佰萬元,但八十八年四月底 她先拿貳拾萬元給我之後表示手頭不方便,就沒有再拿錢出來投資。..」(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指陳:當時丁○○係拿康劉桃等人之契約書向伊行騙,說康劉桃願意把她的 持份賣出來,故伊要買的只是康劉桃的持分,雖丁○○當時亦有持其與呂昆道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交予伊,惟丁○○僅係以該份契約書向伊誇耀有多少利差可圖, 要伊入股,故伊以為此兩份契約書是指同一筆土地,但伊後來去找康劉桃、丙○ ○才知道他們沒有賣土地等語綦詳,且經証人即代書郭啟裕、証人即地主康劉桃 、乙○○於偵查中証述屬實,核與証人丙○○到庭証稱:被告在八十七年間向伊 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時,伊沒有答應要賣,伊是到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答應賣 給他、証人乙○○証述:我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有跟丁○○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後來因為經過家族討論過覺得不要賣,隔天就解約了,解約後有打電話通 知丁○○,後來我們的土地都沒有賣,丙○○的土地有無賣出伊並不知情等語相



符,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有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無買受前開土地之事實, 竟為詐取金錢仍執意誆騙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其有詐欺意圖,彰彰甚明。此 外復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聲請訊問証人詹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看過甲○○一 、二次,那時因為大園丁○○之土地要賣給一位呂先生,所以到伊代書事務所簽 約,因為還要分割所以談了一兩個月,丁○○曾帶甲○○到伊事務所來談,她只 有偶爾講一、兩句話,至於說些什麼伊不記得等語,惟此為告訴人甲○○否認, 陳稱:伊從來都不認識詹世明,當天開庭才第一次看到他等語,且証人詹世明之 証詞尚無從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實 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 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 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大園鄉○○段一六四之三地號,地目:雜,面積:五八六六平方公尺,持分:千分 之三十。
大園鄉○○段一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六五平方公尺,持分:二千零四 十分之七十。




大園鄉○○段一七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持分:千分之三十 。
大園鄉○○段一七六之四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七00平方公尺,持分:千分 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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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